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羅士發 係夫妻關係,羅士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與乙○○互因倒車發生擦撞,致生爭執,旋羅士發電召 鍾孟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前來,迨鍾、侯二人分別到場,甲○○見狀後心生怒意,明知乙○○站立於其所有KV-六三二0號小客車右前門旁,如以磚塊擲砸車門將使磚塊破裂,碎片彈起有傷及乙○○之虞,仍基於毀損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自地上拾起磚塊一塊,砸向乙○○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右後門,致該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而磚塊撞擊車門後碎塊餘勢所及,並彈起傷及乙○○,致乙○○受有右眼角瘀腫三X一‧五公分、擦傷一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其夫羅士發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KV-六三二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羅某 通知後到達現場,憤而拾磚塊丟擲 劉女 前開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碎磚餘勢未衰,彈起傷及乙○○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砸車,沒有要打乙○○,伊有叫乙○○走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羅士發、鍾孟璋於偵查中所述之經過情節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打傷乙○○云云。惟被告在本院自承:乙○○站在車旁一公尺等語,參以被告及告訴人自行繪製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告訴人係立於KV-六三二0號小客車右前門處,兩者參互以觀,以磚塊丟擲該車右後門處,碎片四散彈起,確有傷及近處之告訴人之可能;而被告砸車當時,確有叫告訴人走開一節,各為告訴人與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明知以磚塊砸車,磚塊四散,有傷及告訴人之危險,而仍無視於告訴人近在咫尺之事實,貿然以磚塊砸車,致告訴人果然為飛散之碎磚所傷,顯然傷人結果,並未違其本意,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伊無心傷人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座車車損照片三張、修車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驗傷單一張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砸車,惡劣心態蓋可想見,惟本件係因告訴人倒車不當所引起,且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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