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九O八O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九九三CC、西元一九九四年份出廠、藍色大發牌)自用小貨車係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來路不明贓車(經查,該車係車主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在基隆市○○路○○○號對面路旁遭不詳人士所竊之贓車),且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活動中心旁,告知乙○○該車之停放位置,並應允乙○○可隨時借用該車,但必須將車開回原停車位置停放等語,乙○○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帶同 趙順港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 蘇逸峰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前往該車停車處,由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趙順港駕駛,搭載乙○○、蘇逸峰二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活動中心旁,告訴伊IL--九O八O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位置,並表示伊可隨時前往用車,但必須將車停回原位,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趙順港確有駕駛該車搭載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搭車之際並不知係贓車,至警方查獲後才知悉云云。惟查,IL--九O八O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車主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在基隆市○○路○○○號對面路旁遭不詳人士所竊之贓車一節,業經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在山上挖竹筍,但正巧碰見我在電玩店認識的朋友,這車是他開來的,之後他開車載我們下山,最後他在活動中心告訴我們說此車可以借我們,但我們用完要開回原地(活動中心),他並說車子開回原地時,一個車門不要鎖,並要將鑰匙藏放在前行李箱內,但他所交予我們的鑰匙不是原車所配的鑰匙,因為啟動時不是很順,且需要多轉兩下才有辦法打開,另外鑰匙孔也有被挖過的痕跡。」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借車時並未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查驗,衡諸被告係年近四十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囑咐其「一個車門不要關,將鑰匙藏放在前行李箱內」之借車方式異於常態,更何況被告已注意到該車鑰匙非原廠鑰匙,鑰匙孔亦有被挖過之不尋常痕跡,卻未要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出行車執照以備警方查驗,種種跡象均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空言狡辯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車鑰匙四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否認扣案之鑰匙四支為其所有,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四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