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敏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敏華前於97年間,亦因阻止海景天下第2期社區大樓其他住戶使用B棟大樓公共水電之事,傷害他人身體,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駁回上訴確定,然不思記取前次教訓,仍以以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 張淑蕙 生理上傷害、心理上恐懼及痛苦難以抹滅。就其傷害之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然目無法紀、犯罪手段可議,且犯後既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實並無悔過之意,實不宜輕縱,原審判處被告高敏華罰金5千元,遠遠低於被告前開傷害案件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實屬輕判,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實難認可收懲儆被告使其勿再犯之效,亦使告訴人認如此之刑度變相鼓勵被告犯罪、而終日恐懼被告再為相同犯行。原審未斟酌上情,而逕為量刑過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被告傷害前科及所處刑度,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理由予以審酌(詳後附件),再以犯罪動機、目的等之責任基礎,為量刑之裁量,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再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規定需就被告前案資料逐一審酌;而法院量刑涉及個案情節等諸多因素,亦無後案刑度必須高於前案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主觀,指原判決對就被告前案所量之刑度,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及本案之刑度低於前案,量刑過輕云云,顯屬無稽,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後,既未提起上訴,且其於本院所辯者,乃徒憑己詞再為爭執,其執詞所為辯解既已為原審所駁斥,經審酌原審判決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情形,可知被告所辯乃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至於被告高敏華聲請調閱99年10月29日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筆錄及當庭隨案所附之證物等語。經查,被告高敏華於99年10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張淑蕙傷害案件,該案經由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11168號案偵辦,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4146號案偵辦,上開二案均係本件之偵查卷宗,可知被告高敏華所聲請調閱之卷宗均已屬本案卷證,並經法院綜合研判、審酌,自無向另案調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