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
戊○○丁○○丙○○己○○兼前列五人代理人乙○○相對人辛○○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王松柏 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債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辛○○、庚○○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卷、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四號聲請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其債務人雖另有 蔡富翔 ,惟聲請人業已假扣押實施前對其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彰院賢九七執全清字第一一八四號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對債務人蔡富翔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