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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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賢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賢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賢惠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亦無分向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前欲左轉進入其住處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 林詠淵 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在左轉彎過程中以其機車車頭碰撞林詠淵之機車右側車身,林詠淵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賢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賢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查卷第4-6頁、第11、12-20頁、第37至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劉賢惠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無快慢車道、分向設施之彰化縣○○鄉○○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又本件車禍前被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位於告訴人即林詠淵之前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發生時現場之狀況,當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劉賢惠成年且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前開規定,駕駛輕型機車欲左轉進入位於同路段149號之住處,因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林詠淵亦超速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劉賢惠所騎乘之機車在左轉彎過程中以其機車車頭碰撞林詠淵之機車右側車身,亦據證人林詠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郭深圳 於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載之車輛撞擊位置附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劉賢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鑑定結果稱:「林詠淵駕駛580-DPV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劉車,為肇事原因。劉賢惠駕駛TCB-092輕型機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
0年11月16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9頁),惟查,被告劉賢惠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其機車車頭碰撞林詠淵之機車右側車身,已如前述,故應非告訴人林詠淵自後追撞被告劉賢惠之上開機車,則被告劉賢惠欲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詠淵,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難謂被告劉賢惠對於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可言,告訴人固就本案事故發生衡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劉賢惠之過失傷害責任甚明,是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非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林詠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與被告劉賢惠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賢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賢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劉賢惠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一,而被告林詠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較輕,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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