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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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道涵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道涵強制罪、傷害罪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皆非可執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而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形式上已有未合,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審取捨及判斷之證人葛金龍、 李杉雄 、 陳春英 、 侯清諒 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重為爭執,又聲請人上揭爭執,縱再加以審酌,亦難認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聲請人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判決違法情形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且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有違法律程式,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持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或為非常上訴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