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有刑事訟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益成年人幫助少年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益成年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凌晨,與成年友人 賴榮欽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少年古○蓁(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號案件審理終結)、少年吳○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13號案件審理終結),於吳建益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之居處閒聊中得知賴榮欽、少年古○蓁及少年吳○晏深夜欲返家而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向其等表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2之1號對面空地上停放 謝國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邊車窗並未關閉且無人看管等語,遂帶同賴榮欽、少年古○蓁及少年吳○晏共同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隨即離去,賴榮欽、少年古○蓁、少年吳○晏,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約定由少年古○蓁及少年吳○晏於距離上開車輛停放位置5、6百公尺外之彰化縣○○鎮鎮○路○○○巷○號處等候,再由賴榮欽使用自備鑰匙1支發動自小客車之引擎,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前往與少年古○蓁及少年吳○晏所約定上開地點,搭載上開二少年離去。嗣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旁之空地尋得該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之規定之限制,刑事訟訴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榮欽於警詢(見19580號警卷第第1頁至第5頁)、本院審理時,另案少年古○蓁、於警詢(同上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背面)、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少調字第232號訊問筆錄、101年少護字第7號審理筆錄、101年度少護字第7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見本院卷)及另案少年吳○晏於警詢(同上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457號訊問筆錄、100年11月23日10
0年度少護字第313號審理筆錄、100年度少護字第313號宣示筆錄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上警卷第96至97頁、偵卷第30頁背面)結證屬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張(同上警卷第29-30頁、第72-73頁、第94-95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7、8頁)、竊車現場、尋獲地點照片共14張(同上警卷第23至24頁、第58、59頁、第83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警卷第108頁)、汽車竊盜案路線圖1紙(同上警卷第10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同上警卷第114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建欽既知悉被告賴榮欽、少年古○蓁及少年吳○宴無代步工具,欲竊取他人車輛使用,而指引賴榮欽至犯罪地點以便利其竊盜,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建益所觸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吳建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另案被告賴榮欽於著手使用其自備鑰匙行竊時,另案少年古○蓁、吳○宴並無於竊盜現場,上開少年乃在距離竊盜現場5、6百公尺處之彰化縣○○鎮鎮○路○○○巷○號等待另案被告賴榮欽駕車前來,且因其等少年距離竊盜現場尚遠之情,業據證人賴榮欽、古○蓁、吳○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電子地圖附卷可佐,揆諸上開實務判例要旨,應不構成刑法分則上中之結夥
3人之要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㈡次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該條項所載各情顯非單一加重要件之數行為態樣,而係屬可分立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另案少年古○蓁(00年00月生)、吳○晏(84年1月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古○蓁、吳○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被告吳建益為成年人幫助少年古○蓁、吳○晏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建益知悉另案被告賴榮欽、少年古○蓁及少年
吳○晏欲前往行竊後,竟提供行竊盜之地點及車輛之機會,助長他人竊盜犯行,惟於遭查獲後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尚未到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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