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OE—1417號自小貨車,分別下列時間,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44內中山國小後門對面之工地,竊取甲○○所有如下之財物:㈠於97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工地2、3樓地上之鋁門窗共3組;㈡於97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徒手拆卸上開工地之鷹架共30支;得手後,分別於9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5日上午
8時許,以前開自小貨車將上揭竊得之物搭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之4號,由 白泰順 所經營之利多山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所賣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025元及10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白泰順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主動告知警察等語,惟查:被告乙○○雖於第一次警詢筆錄(97年8月6日下午3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中主動供稱其於97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之竊盜犯行,然在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即97年8月6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被害人甲○○業已於警局中證稱其於97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發現同一工地亦有鋁門窗3組遭竊,足見承辦員警於被告乙○○主動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前,業已因被害人甲○○之報案而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上開犯行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執行,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