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岱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岱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毫無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並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均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定)事項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理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參照)。
㈡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之例,參照如販賣
毒品事例,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依判為15年,而5個15年計75年,定其應執行刑大約18至20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而16個5年6月共計32.6年,定應執行刑為6至8年左右。而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罪較上揭罪名、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危害猶輕,但定應執刑之結果豈止天壤之別,原裁定顯有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可見違背比例原則。綜上所陳,伏乞鈞院本著法律公平正義及悲天憫人之心念,考量抗告人已深知悔悟,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定應執刑為14年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5千元,揆諸上開說明,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第7項規定之外部界限,再參酌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先前曾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關於附表編號4至7部分,先前亦曾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5千元,自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屬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殊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