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庚○○Huang
原住No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文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欽公司)邀同訴外
陳國恩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付息,屆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貸放後之加(減)年息,則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文欽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付
息,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文欽公司提供之擔保物,以清償訴外人文欽公司所欠之本件借款及另筆五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經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二三一號執行分配後,尚餘二億九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未獲清償,其中本件借款經分配後,尚餘本金一億八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訴外人陳國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國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亡故,被告丁○○○、戊○○及庚○○為其繼承人,並因此繼承訴外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八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國恩對本件所負債務。為求受償實益,原告先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一部請求。
㈢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及
一切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報紙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二三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後段約定:「又保證人對貴庫所負之
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尚包括己○○,然因己○○於訴外人陳國恩亡故前即已出養他人,非訴外人陳國恩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己○○之請求,並經己○○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紙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二三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並調閱合作金庫銀行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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