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麥從貞 以偽造之本票,向台南市 偉順 機車行負責人 王茂順 詐購機車二輛,係以共犯麥從貞於原審證稱:伊都是和上訴人一起去等情,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下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王茂順於第一審法院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與麥從貞同來之男生,因該男生在本票上簽了姓名即走了,但該男生是開牌照號碼D八─四二二六車輛等情,而經原審調查結果上訴人非上開車輛之車主,王茂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為有證據能力,足以採信;麥從貞供稱:伊不知道當天是誰陪同伊向王茂順購買二輛機車,當天有四、五個男性陪同伊去等情;扣案之本票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自白係屬事實。乃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於法有違。㈡、麥從貞於第一審法院另案或供稱: 盧長德林麗君 本票上之名字是伊簽的等語,嗣經交互詰問後,卻又改稱:伊看了提示之本票後,發現林麗君、盧長德之名字均非伊所簽。又麥從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供稱:機車兩部是冒用何人名義購買,因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或經檢察官提示後另又供稱:係上訴人冒用陳國安、盧長德之名義等情,其供述各情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上訴人縱與麥從貞同往購買機車,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簽發上開本票。乃原判決就麥從貞先後不一供述各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曾受綽號「 小馬 」者之託,前往台南地區某汽車公司看一次車,伊未參與其他犯行等語。然查依共犯麥從貞、 吳政倫 、被害人陳國安、 呂淑珠 等人,分別於本件事實審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相關供述之內容,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盧長德身分證上照片是我的,林麗君、盧長德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是林先生給我的」、「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盧長德的名字是我簽的」、「陳國安身分證上面的相片是我的,呂淑珠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麥從貞的」、「我都 簽陳國安 的名字。」、「……我是到台南市買車的店(三菱車)作保,……看車時吳政倫有一起去。我記得我有陪麥從貞去買機車……」等情;「盧長德」、「林麗君」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高雄市政府」鋼印均屬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三三六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偽造之「盧長德」、「林麗君」國民身分證及相關影本等可證,堪認上訴人確曾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內政部印」印章、「高雄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之印章四枚。又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向裕融公司表示,願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以「陳國安」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C五─五八八二號車輛,並簽陳國安名字,「陳國安」國民身分證上面的相片是伊等情甚詳,核與 李曜先 於第一審審理中,及陳國安、呂淑珠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案件審理中,所分別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附第一審法院另案卷內可稽,堪認上訴人前揭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承:「『陳國安』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我所有,『呂淑珠』身分證上面之照片是麥從貞,有以此兩張證件到台南購車,只是時間不清楚。」等情明確,核與麥從貞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邱榮彬 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分別供述之情節相符,邱榮彬並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中指上訴人即係自稱為「陳國安」之人,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附第一審法院另案卷內可證,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機車部分買幾台?提示盧長德本票一紙,有何意見?)我記得我與被告麥從貞買二台機車,我們在買機車時有簽本票,盧長德的名義是我簽的」等情甚詳,核與麥從貞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偉順機車行負責人王茂順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分別證稱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該部分本票等相關文件附第一審法院另案卷內足憑,堪認上訴人前揭自白各情係屬事實。至王茂順雖曾結證稱:該位男生當天是開牌照號碼D八─四二二六號車輛來的等語,而經查上開車輛雖非屬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或有可能係向他人借租上開車輛,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確曾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以盧長德名義向 郭建良 購買牌照號碼Y八─四九九三號車輛等情是實,並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承: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盧長德之名是伊所簽,盧長德身分證上之照片是伊的等情明確,核與郭建良、吳政倫、麥從貞等人,分別於本件事實審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該部分本票等相關文件附第一審法院另案卷內可稽,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另上訴人與麥從貞、吳政倫等人,駕駛Y八─四九九三號車輛前往東光當鋪,以原車借款之方式借得十五萬元一節,並據 邱奕克 、麥從貞、吳政倫等人,分別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該部分本票及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等相關文件附第一審法院另案卷內可證。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自白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既採麥從貞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即認麥從貞其餘與事實不盡相符之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麥從貞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縱此部分與前述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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