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東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
調解室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下午16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路及凱歌路口時,因故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亞格
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23元,又該
修復費,經訴外人亞格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資料單、汽車行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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