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蔡景承 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上午10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及漁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時,因倒車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新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58,890元(含零件費49,840元、工資費9,050元)
,又該修復費,經訴外人華新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追償案件調查表、
存證信函、保單綜合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