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9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14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
執,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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