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7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
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
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
意以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
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15日起
,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53,
686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客戶授收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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