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8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月9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024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向員警 邱良濱 拉客,代價新
臺幣800元,經邱良濱出示身分查獲。
二、查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核與證人邱良濱警詢供述相符。
(二)員警邱良濱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