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6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61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昊文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陳昊文對第三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相對人其他財產,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彰化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