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威蒼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某不詳農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2公里處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威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李威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因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固有受上開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迄至112年8月6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已逾5年,並非累犯,無庸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