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峯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
陳弘叡
陳名揚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峯、陳弘叡均係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太保市市長侯選人 鄭淑分 之支持者。被告黃文峯、陳弘叡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陪同時任嘉義縣太保市市長 黃榮利 至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3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認被告陳名揚在隔壁即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前花圃旁有偷偷攝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遂趨前阻止,被告陳名揚為護住其所持有之攝錄器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攝錄器材朝告訴人黃文峯之手部攻擊,而被告黃文峯、陳弘叡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追打告訴人陳名揚,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黃文峯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弘叡受有頸部、右上肢擦挫傷及左手指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名揚則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肩膀挫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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