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蕭佳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412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楊愛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蕭佳芬身有酒氣,於同日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愛秋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