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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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原告 魏宏光 被告 吳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亭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無罪在案,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即應認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郭振杰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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