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淑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淑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相同,與附表編號3距離1個多月,犯罪時間相近;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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