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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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文南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 市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與北通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此時蕭文南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同時甲○○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另致甲○○之孫乙○○受有前額頭腫脹、擦傷等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告訴)。蕭文南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2年8月1日朴市民字第1120009631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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