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3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微量無法秤重),諭知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4個均諭知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於經查獲移送偵辦後,仍未停止施用毒品,於本案先後被查獲5次,原審以其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
472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叁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
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6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應扣除92年2月20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21日被警查獲時經留置至釋放時之時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宜蘭縣不詳處所等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92年2月20日7時25分許、93年10月4日7時40分許、同年10月15日21時20分許、同年10月21日10時許、94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台北縣石碇鄉豐林頂60之1號旁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殘渣袋2個(內含安非他命,均微量無法秤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3個(內含安非他命均微量無法秤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4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2年2月20日10時許、93年10月4日9時許、同年10月15日23時15分許、同年10月21日、94年4月6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療養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療養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總表各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偵查卷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查卷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第
3頁、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係安非他命無訛。另92年2月20日所查扣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93年10月4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93年10月2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
0.1公克)經警察局初步鑑驗,或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9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前開毒品、分裝袋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93年10月15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且量微無法秤重)等物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5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慣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2年2月20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行為,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甚至於經起訴審理中,仍再連續施用,而分別為警查獲多次,足見其不知悔改,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93年10月4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93年10月2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等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92年2月20日所查扣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93年10月4日所查扣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及93年10月15日所查扣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上開容器內分別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92年2月20日查扣之分裝袋4個、93年10月3日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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