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101年8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6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23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鑑定許可書各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又依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1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7年
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3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