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雅鈴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各債權人之異議意旨:
(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僅13.38%,未達清算章節所規定不免責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20%以上,方可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13.38%,即可免除約86.62%債務,有鼓勵債務人不思努力還債,反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其債務,故本件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債務人年僅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之工作可能,有足夠能力可分期償還欠款,且應盡其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來源,並確實量入為出,不得仍主張與一般未欠債者同等之生活水平,以增加清償金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3,000元,扣除債務人願縮減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18,950元〔個人生活費約9,0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油資800元、日用品通信費等雜支2,200元)、家用補貼分擔約450元、分擔兒子(100年次)扶養費6,500元、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4,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2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6月17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大眾銀行、日盛銀行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異議人大眾銀行另引屬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與更生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亦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同無可採。況在清算程序,如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縱債權人未獲分文清償,亦應為免責之裁定。即便經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因繼續清償而得以聲請免責,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外,尚有第141條之規定,即債務人僅需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如轉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債務人在其所有財產即保單價值約58,662元經清算分配後,即得由法院裁定免責,各債權人獲償之數額將不及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24,000元之20%,自難完全忽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僅片面援引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指摘原更生方案之認可為不當。
(三)債務人所列舉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0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餘家用補貼450元、兒子扶養費6,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均係與配偶或其他共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擔後之數額,且債務人所分擔者亦較其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低,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僅屬勉強渡日,並無逾越常情或過高之情事。是債權人日盛銀行認債務人所列舉之支出,應再縮減,以增加清償金額云云,亦非可取。
(四)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異議人日盛銀行認債務人年僅3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5年之工作可能,應以此期間之所得,分期償還欠款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又債權人日盛銀行認債務人應盡其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來源,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是否得另兼職,或可尋得其他較高收入之工作,以增加清償總金額,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債權人日盛銀行此項異議,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大眾銀行、日盛銀行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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