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源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陳志源於民國99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陳韋銘 家族所有,於99年1月25、26日間失竊之古董木製椅子4張、茶几2張(下稱古董桌椅)。購入後,即送往臺南市○○區○○路○○○號之「台灣民藝工藝社」修理,經陳韋銘於同月31日21時52分許在「台灣民藝工藝社」發現前揭古董桌椅而報警,並待陳志源欲取回上開送修之古董桌椅時,為警查悉陳志源之身分,並將陳志源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陳志源於案發後,因無法交代前揭古董桌椅來源,為求脫罪,竟於99年2月某次廟會活動中,唆使友人 李銘賢 (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其出庭作偽證。李銘賢明知前揭古董桌椅並非其所售予陳志源,竟於99年3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B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陳志源為警查獲之前揭古董桌椅來源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扣案之前揭古董桌椅原係某祖先遺留與其外公 林和田 之物,因渠缺錢,於得其外祖父同意並 擲茭 獲祖先允許後,上網登文而售予陳志源等語,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李銘賢於99年6月17日許再次接受偵訊時,因檢察官詳加追查而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和田及 蔡宗祐 於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目的等情,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陳韋銘、 謝明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李銘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古董桌椅照片8張、證人陳韋銘提出之照片2張,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對該等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亦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自網路購得本件古董桌椅後,送至臺灣民藝工藝社修理,並請李銘賢到庭作證該古董桌椅確係購自李銘賢。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未叫李銘賢作偽證,那些古董桌椅確實是向李銘賢購買。在偵查庭中會承認教唆偽證,係因為當下不知道如何處理,開庭太緊張才說錯等語。經查:
(一)前開古董桌椅係證人陳韋銘家族所有,置放在 台南 市○○區○○街○○巷○號祠堂,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翌(26)日5時30分間失竊,證人陳韋銘於失竊後當日上午8時34分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報案;上開古董桌椅於同年月31日經被告送至「臺灣民藝工藝社」修理,於當晚為證人陳韋銘發現;另上開古董桌椅因椅腳有水漬痕,且其中一茶几留存圓形香爐印痕而得辨認屬其家族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韋銘、證人即「臺灣民藝工藝社」老闆 蔡宗佑 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14、21、39-40、44頁)證述明確,並有安平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頁)、前揭古董桌椅失竊尋得時之照片8張(警卷第12-15頁)、證人陳韋銘提供該古董桌椅失竊前於祠堂拍攝之桌椅照片2張附卷可證(同偵卷第46頁)。故由證人陳韋銘提供之照片與尋得該古董椅組時所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照片內桌椅之樣式、雕刻、紋飾均屬相符,堪認證人陳韋銘之證述上開古董桌椅係於99年1月25、26日許,為其家族祠堂所失竊之物等語應為可採。
(二)檢察官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陳志源涉嫌竊盜等案件中,為調查被告陳志源收受本件失竊古董桌椅之來源,於99年3月5日傳喚證人即另案偽證罪之被告李銘賢到庭作證,而檢察官訊問證人李銘賢關於本件古董桌椅之確切來源,及被告是否與其聯絡購買桌椅之始末之內容為攸關被告陳志源是否涉犯竊盜或收受贓物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李銘賢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其售予陳志源之古董桌椅,係其祖先留下,原放置在其外公林和田家裡,因為經濟狀況不好,經擲茭請示祖先後同意,外公亦表示同意販售後,才在網路上兜售,以10萬元售予陳志源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6頁-21頁)。
惟檢察官繼而於同年6月3日傳訊其外公林和田到庭具結證稱:其祖先並未留下本件古董桌椅,不曾看過這組桌椅、也沒有放置在家中,更沒聽過有擲茭請示這回事等語(同偵卷第27-28頁),故證人李銘賢之前開證詞是否真實,即堪存疑。又同年6月17日,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李銘賢到庭說明,證人李銘賢始自白偽證犯行,供稱:係因陳志源找不到買主,才會在2月20幾號在廟會抬轎遇到時,要求其出庭作證,事實上根本沒有賣陳志源本件古董桌椅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3頁);且被告陳志源亦同日供承因找不到賣主,才找李銘賢出來作偽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4頁)。檢察官即據此起訴李銘賢,追究其偽證罪之犯行,本院並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李銘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10-13頁),是證人李銘賢於99年3月5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之證詞確係虛偽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與證人李銘賢就購買本件古董桌椅過程之陳述,互不相符,詳如下述:
1、被告陳志源已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與證人李銘賢均自白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李銘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稱本件古董桌椅係被告向證人李銘賢購入等語。然被告除前開自白外,經比對其歷次供述,本身即有矛盾:警詢時供稱其手機號碼是在賣方拿照片給伊看時留給賣方的、復於99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係將其電話、姓名留在部落格;警詢及99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賣方說該古董桌椅係收來(買來)的,復於99年3月5日偵查中供陳賣方說是家裡的東西;警詢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訊息而聯絡結識、復於100年7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稱陳好像是在廟會認識、於100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在網路上購買時不知道賣方是李銘賢,後來在廟會遇到後才知道、後又改稱是在面交時才知道等語。
2、另將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銘賢之陳述相互勾稽,兩人之陳述亦不相符:李銘賢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陳稱持桌椅照片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係在2月2日,第二次交易是在2月9日、被告卻於警詢中稱第一次見面係在99年1月18日,第二次實際買到是在99年1月31日;證人李銘賢於偵查中稱有向被告說該古董桌椅係祖先留下來的、被告卻於警詢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賣方稱該桌椅係向別人收購來的;證人李銘賢於偵查中陳稱面交當天,被告是將1綑1千元的現金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他、被告則謂現金不是一綑,也沒用東西包,點好錢就交給賣方;證人李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是在廟會活動遇到,互留電話,並向被告說有一件古董要賣,要他去網路上看、被告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訊息,賣方沒有留電話,且都是用公共電話與其聯絡等語。
3、又證人李銘賢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古董桌椅係購入2、3年後才售予被告等語,然上開古董椅組,係證人陳韋銘家族置放於家族祠堂而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至翌日5時30分間失竊,並於99年1月26日上午報案、並於同日晚間在上開工藝社尋獲實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銘賢所述數年前即在跳蚤市○○○路上購入上開古董桌椅,並於98年12月在網路上刊登訊息,再於99年2月上旬出售與被告陳志源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4、綜觀上情,被告前揭辯詞自相矛盾,亦與證人李銘賢、陳韋銘之證述不符,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送修之古董桌椅既係證人陳韋銘家族所有,而於99年1月25、26日間失竊,並於同年月31日晚間為證人陳韋銘在臺灣民藝工藝社尋獲,並報警處理。證人李銘賢於99年3月5日證稱其係於98年12月22日上網販售上開古董桌椅,與被告聯繫後出售等語,顯係虛偽陳述。又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本件偵查中業已自承要求證人李銘賢出庭作證,證明其前開古董桌椅確係購自李銘賢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唆使證人李銘賢到庭為不實陳述。故其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自白該古董桌椅係在網路上購得,因找不到賣家,擔心被檢察官追究竊盜等刑責,才找李銘賢出來作偽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在訴訟上固享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其行為已該當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志源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教唆李銘賢偽證,以脫免自己刑責,惟依上開說明,其仍不得以為自己免責為由,脫免教唆偽證之刑責。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銘賢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係攸關被告陳志源是否涉犯竊盜等罪嫌之事實,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證人李銘賢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在最終尚未經認採與否前,即經偵查機關發現,但該等虛偽不實之證詞內容,仍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就被告陳志源於該案是否構成竊盜等罪嫌之心證,而妨害偵查結果及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教唆證人李銘賢實行偽證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有正常工作,應有充足之智識能力分辨是非、恪遵法治,竟教唆證人李銘賢以偽證之方式幫助自己脫免責任,妨害偵查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翻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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