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1號、101年度執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淑惠因犯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林淑惠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新法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背信│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20罪,各處有期徒刑│16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2月。││││刑1月。││├───────┼─────────┼─────────┼─────────┤│犯罪日期│民國91年8月1日至95│民國95年7月1日至96│民國96年5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年4月24日│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58號│15958號│1595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76號│98年度訴字第1876號│98年度訴字第187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月7日│民國100年1月7日│民國100年1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76號│98年度訴字第1876號│98年度訴字第1876號││├───┼─────────┼─────────┼─────────┤││確定│民國100年2月8日│民國100年2月8日│民國100年2月8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602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2罪,各處有期徒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2月。│├───────┼─────────┼─────────┼─────────┤│犯罪日期│民國91年至94年間│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間│97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58號│15958號│1595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531號│100年度上訴531號│100年度上訴531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5月3日│民國100年5月3日│民國100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531號│100年度上訴531號│100年度上訴531號││├───┼─────────┼─────────┼─────────┤││確定│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5月30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602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編號│7│8│├───────┼─────────┼─────────┤│罪名│稅捐稽徵法│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5月間│民國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41號│1774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4│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1月22日│民國100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4│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號││├───┼─────────┼─────────┤││確定│民國100年12月12日│民國100年12月12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99號(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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