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鋒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號、100年度執字第6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鋒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沈鋒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案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7
之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裁判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之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沈鋒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妨害風化│搶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已減為有期徒│已減為有期徒│月已減為有│││徒刑9月│刑1月15日│刑1月15日│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6月中旬│95年5月4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23│││起至95年2月│下午1時7分許││日至95年6│││10日凌晨2時│││月8日│││許││││├─────┼──────┼──────┼──────┼─────┤│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士林地檢95年│板橋地檢95年│板橋地檢95││機關年度案│度核退毒偵字│度速偵字第│度偵字第1252│年度偵字第││號│第1780號、士│111號│8號│15410號│││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52號││││││、臺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612、686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字││實││第514號│第652號│3489號│第2175號││審├──┼──────┼──────┼──────┼─────┤│法│判決│95年5月25日│95年6月7日│95年6月30日│95年12月5││院│日期││││日│├──┼──┼──────┼──────┼──────┼─────┤││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簡上字│95年度訴字││判││第5246號│第652號│第739號│第2175號││決├──┼──────┼──────┼──────┼─────┤││判決│95年9月21日│95年7月13日│95年10月19日│96年1月25│││確定││││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是│否││件│││││├─────┼──────┼──────┼──────┼─────┤││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備註│度執字第3239│度執字第3239│度執字第3239│年度執字第│││號(編號1至6│號(編號1至6│號(編號1至│3239號(│││已定應執行刑│已定應執行刑│6已定應執行│編號1至6已│││為6年6月)│為6年6月)│刑為6年6月│定應執行刑│││原聲請書附表││)又聲請書附│為6年6月)│││編號1之犯罪││表編號3罪名│又聲請書附│││日期記載有誤││記載有誤,茲│表編號4罪│││,茲更正之。││更正之。│名及犯罪日││││││期有誤,茲││││││更正之。│└─────┴──────┴──────┴──────┴─────┘┌─────┬──────┬──────┬──────┐│編號│5│6│7│├─────┼──────┼──────┼──────┤│罪名│竊盜罪│強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2│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刑2月│├─────┼──────┼──────┼──────┤│犯罪日期│95年6月20日│95年5月25日│94年4月25日│││││至94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5年│板橋地檢95年│臺北地檢99年││機關年度案│度偵字第1541│度偵字第1541│度偵字第││號│0號│0號│18400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100年度審簡││實││2175號│第214號│字第40號││審├──┼──────┼──────┼──────┤│法│判決│95年12月5日│96年2月27日│100年10月7日││院│日期││││├──┼──┼──────┼──────┼──────┤││法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台上字│100年度審簡││判││2175號│第2583號│字第40號││決├──┼──────┼──────┼──────┤││判決│96年1月25日│96年5月10日│100年10月31│││確定│││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是││件││││├─────┼──────┼──────┼──────┤││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臺北地檢100││備註│度執字第3239│度執字第3239│年度執字第6│││號(編號1至6│號(編號1至6│753號;又聲│││已定應執行刑│已定應執行刑│請書附表編號│││為6年6月)│為6年6月)│7宣告刑部分││││又聲請書附表│有誤載,茲更││││編號6宣告刑│正之。││││部分有誤載,│││││茲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