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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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3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正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奇正係民國(下同)99年第1屆直轄市臺中市石岡區萬興里里長候選人 林美玉 (無證據足證林美玉知情)之樁腳。黃奇正為圖使林美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之利益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林美玉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里○○路○○路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0,000元予黃 梅玉黃梅玉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行求黃梅玉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將票投予林美玉,同時請黃梅玉轉知設籍在同戶之 羅詩帆羅健峰羅濟欽陳淑嫻 均投票予林美玉。黃梅玉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為證明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屬事實,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補足證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梅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黃梅玉全戶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賄選,亦未將10,000元交付黃梅玉及要求黃梅玉等同戶籍內之人投票予林美玉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1日接獲妨害選舉案件
情資,於同月23日11時43分以證人身分傳喚黃梅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對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萬墩巷70之21號住所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因而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根據前開逕行搜索指揮書,於同日18時15分許,逕行搜索被告前開住處,扣得記事本2本及便條紙2張。嗣於100年1月24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黃梅玉;復於同月31日,認黃梅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頁,選他卷第1至6頁,選偵卷第33頁),堪信屬實。惟被告是否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將10,000元交予證人黃梅玉,並要求黃梅玉及設籍於同戶之有投票權人均應投票予林美玉,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證人黃梅玉於其自身涉犯之投票受賄罪案件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對證人黃梅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合先說明。
㈡證人黃梅玉先於⑴99年11月23日11時43分偵訊中證稱:「(
有無人拿10,000元給你?)有,是黃奇正」、「(黃奇正於何時地拿10,000元給你?)上星期的平日上午,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臺中縣豐勢路的馬路旁,那是我工作場所的附近,黃奇正拿10,000元給我,說是要給我們家的,因為我們家剛好有5票。我問黃奇正是 林櫻 的嗎,黃奇正跟我說是他太太的」、「(黃奇正拿10,000元給妳,要你選林櫻的太太,妳有無說好?)有」、「(黃奇正如何會在馬路上遇到你?)我當天早上是要去買早點,黃奇正也是去買早點,後來我們兩人都買好早點,要走出店面的時候,黃奇正就從背後叫我,說要拿給我,問我好不好,我就問他說是不是要選給林櫻,他就說是林櫻他太太,我就說好,他沒有說要拿什麼,不過我知道他是要拿錢給我,後來我在8點的時候就去豐勢路上班,當時我在洗菜,黃奇正就騎腳踏車過來,我看到他我就走過去他那裡,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黃奇正就拿錢給我,我就把錢收下來」等語(見選他卷第21至22頁);復於⑵99年11月23日12時26分警詢時供述:「黃奇正替里長候選人林美玉以現金向我買票」、「(何時、何地收到黃奇正買票賄選款項?金額多少?)約在上星期4或星期5(11月18或19日),在臺中縣○○區○○路與萬墩街口收到黃奇正交付每票2,000元,共計10,000元之現金。(黃奇正交付你現金時談話內容為何?)交付時並未談話,只是當日早上約6、7時與黃奇正在早餐店相遇時,黃奇正問我說,我拿給你,你要不要,我回稱,是林櫻的嗎?他說是他老婆林美玉的,就離開了。(你與黃奇正再度見面是雙方約定的嗎?)是黃奇正主動到我工作地方找我當面交付我現金,面額1,000元之鈔票計10張」、「(你所收到的10,000元是否包含你家中另4票之金錢?)是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6頁);再於⑶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間有無向被告拿到10,000元?)有。(是否可以說明為何會拿到10,000元?)我6點時買早點出來,看到被告出來跟我講要選里長」、「(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講?何原因?在那裡拿到10,000元?)他沒有說,但我知道是選林美玉,我知道是她。我在我工作上班那裡拿到10,000元,是上班的時候拿到的。我平常都是在外面洗菜,我們本來就認識,被告就拿錢給我,他知道我在自助餐工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6、77頁)。證人黃梅玉於偵訊、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伊如何與被告在早餐店相遇,被告如何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雖證述甚詳。惟被告否認有本件投票交付賄款犯行,且證人黃梅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即黃奇正與黃梅玉)是同村的」、「(拿到10,000元,錢究竟是本件被告交給妳的,還是第5鄰鄰長 鄭和明 交給妳的?)是被告交給我的」、「(你家電話幾號?)00000000號」、「(你知道被告平常的交通工具為何?)腳踏車。(被告平常有無外號或綽號?)我們叫他 胖摩 。(在你們同村有沒有一位胖摩的人,但是是開計程車的?)有,那是我的同學叫鄭和明。(鄭和明是否在本件99年11月27日里長候選人期間,剛好是石岡區萬興里第5鄰長?)是的」、「(本件被告綽號除了胖摩外,還有無其他綽號?) 謝進 」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79頁)。惟原審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詹」為警方人員、「表」為綽號「老表」之人):「表:不然,我叫1個女性,她拿的很…(無法辨識)詹:啊有拿到嗎?表:有啊有拿到,拿1萬,她拿1萬…1萬多塊還是…詹:親身拿去的嗎?表:不是,我幫你問看看。
詹:嘿呀,你…如果可以叫她來啦,馬上我就把她帶回去作一作,就讓你們比較好選了啦。
(中間對話省略)詹:啊有拿到嗎?表:有啊有拿到。
詹:確定有拿到?表:梅玉啊…(與黃梅玉通話,疑似客家語言,無法辨識)表:把她拿去辦啦。
詹:拿多少你知道嗎?表:啥?詹:拿多少你知道嗎?表:拿差不多…詹:1票2,000不是?表:1票、2票、3票、4票、5票、6票…(中間對話省略)表:我這邊沒她的號碼,她怎麼敢請教?詹:沒,啊你那…你那個聯絡簿上面不就有了?表:25816…詹:嗯。
表:601。
詹:601,她那個什麼名?表:黃梅玉,欸,黃梅玉。
(中間對話省略)表:她那個第5鄰,她現在跟我說鄰長發的。
詹:鄰長發的喔?表:嘿。
詹:鄰長什麼名字?表:欸,鄭和明, 鄭成功 的鄭。
(中間對話省略)詹:啊這個是鄰長拿去發的喔?不是這個「胖摩」(音譯)
唷?表:這個也是「胖摩」,他開計程車。
詹:靠杯喔,他也叫做「胖摩」唷?表:嘿。
詹:綽號也叫做「胖摩」不是?表:人家都叫他…(無法辨識),啊在騎腳踏車那個是人家
都叫他「 謝定 」(音譯)啦,你知道?叫做黃奇正,人家都叫他「謝定」。
詹:啊這個「胖摩」是在開計程車?表:嘿。在「頭湖」(音譯)時,曾經來那邊作…跟你也很
好嘛,啊問他…詹:你剛剛打是打0000000(表:嘿)那支電話給他的不是
?52歲唷?5票,她剛剛電話中已經有跟你確定說…(中間對話省略)詹:要我先…這個是你說第5鄰的喔?黃梅玉(發音誤為黃
美玉),她有冠夫姓嗎?表:沒有。
詹:這個也有丈夫的啦喔?表:嗯。
詹:鄭和明,啊鄭和明是他們第5鄰的鄰長?表:就是他會…(無法辨識)確定看哪個比較好講(下略)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老表」撥打電話向證人黃梅玉求證後,向在場之警方人員告知交付賄款之人為「第5鄰鄰長鄭和明」,而非被告。此外,被告與「鄭和明」雖具有相同綽號「胖摩」,但被告除該綽號外,尚有別稱「謝進(或謝定)」,且其交通工具為腳踏車,亦與開計程車為業之「鄭和明」不同,足認警方蒐證時所得之情資,乃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第5鄰鄰長鄭和明」交付選舉賄款予證人黃梅玉,而非以腳踏車代步之被告。再參以證人黃梅玉於原審審理自承其與被告為同村村民,且與「鄭和明」為同學關係等情,則對證人黃梅玉而言,欲明白區分交付選舉賄款之人,實非難事。準此,證人黃梅玉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賄款來源為被告一節,惟與員警蒐證結果不符,證人黃梅玉前揭歷次證述,與員警蒐證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不符,自難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證人黃梅玉就賄款10,000元之去向為何一節,先於⑴
警詢時供稱:「(你所收到之新臺幣10,000元現於何處?)我花完了」、「(你家人是否知道你有收這10,000元?)我家人不知道」云云(見選他卷第26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你拿到的10,000元在何處?)我花掉了」云云(見選他卷第87頁);再於⑶原審審理時證稱:「(10,000元現在在哪裡?)就如我在偵查庭所說的,我先花掉,後來我補10,000元給地檢署緩起訴繳交之公益捐。(對於妳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言,你在99年11月18、19日你說有收到被告交給妳的10,000元,但檢察官在11月23日對你進行訊問時,問你10,000元的下落時,妳說都花光了,但18日到23日的清晨,你要花掉10,000多元嗎?)我錢都已經分給羅詩帆、羅健峰、羅濟欽、陳淑嫻他們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黃梅玉就其收受賄款後,有無轉交予同戶籍內之羅詩帆等人,抑或自行花用殆盡等情,前後互異其詞,足認證人黃梅玉之證詞存有瑕疵。況證人黃梅玉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妳平常的家用費用多少?)平常家庭開銷都是我在買,我要負責支付的費用有買菜、瓦斯費等。(1天買菜的費用多少?)1天家庭吃上面的費用約500元左右。(每天都需要買菜嗎?)大部分。(瓦斯費用多久叫1次?)1個多月叫1次,瓦斯1桶大約800元左右。另煮菜及洗澡費用也差不多800元,合計2桶約1,600左右。(妳的小孩有沒有需要妳支付任何的學雜費、補習費?)不用。我只要負責買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被告平日既僅需支出飲食、瓦斯等家庭費用,而無其他大筆花費,則其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稱於同月18、19日收受之賄賂10,000元已花用殆盡,顯與常情有違,證人黃梅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難認全屬真實而可採信。
㈤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99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
,逕行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萬墩巷70之21號住處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記事本2本及便條紙2張,已如前述。
原審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扣案物,勘驗結果為:在筆記本內未撕下而有記載數字之紙張共計有3張;另已撕下而有記載數字之紙張共計有2張,其中1張為雙面均有記載文字,因此有記載文字之紙張共計6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原審並當庭影印上開有記載文字之紙張共計6面附卷(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觀之卷附便條紙影本6紙,其中原審卷第84頁所附紙張內容,自數字記載方式,一望即知為加法、減法及乘法之數學算式;另原審卷第85至89頁所附之紙張,亦屬數字加法之計算,除該批該紙張上印有「石岡區萬興里里長候選人林美玉懇請支持」、「服務電話」等印刷體外,並無記載任何有關選舉文字之字樣,益徵被告先於⑴警詢時供稱:「(扣案之4張有紀錄之便條紙上所紀錄之數字代表何意思?)是我看電視時,與我孫子玩時所紀錄的,不代表任何意思」等語(見選他卷第49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這次有在你家扣到石岡鄉萬興村里長候選人林美玉的競選便條紙2本,另外還有2張你撕下的便條紙,上面寫的數字是什麼意思?)是我跟我孫子在看電視的時候,我跟我孫子隨口唸的數字,他跟我說爺爺你算算看多少」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再供稱:「便條紙的數字是小朋友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實屬有據,應可採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記事本2本及便條紙2張後,因該等扣案物僅有6面有記載相關數字,欲檢視該批扣案物有原審卷第84頁所附之紙張,並不需要花費許多時間,且可以輕易發現為數學算式。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99年11月23日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後,僅影印其中4面有記載數字之紙張(相同之紙張見原審卷第85、86、88、89頁),附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見警卷第6頁),而未將原審卷第84、87頁所示之紙張影印附卷,顯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警詢時,未能充分注意有利於被告之事項,進而質疑該批筆記本2本及便條紙2張均係被告記載選舉人人數之名冊,因而予以扣案。又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所查扣之便條紙上紀錄之數字有1張所記載之數字有10組數字之總和,與萬興村全部計10鄰吻合,你如何解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卷第49、50頁)。則依員警詢問內容,乃認扣案之記事本2本及便條紙2張,其中1張有與萬興里全部計10鄰吻合,進而質疑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為行賄他人而統計票數所用之物。惟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石岡區萬興里(1至10鄰)各鄰別選舉人人數各為180、126、123、165、216、108、84、
177、104、141,合計1424人,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3日中市選四字第1000001219號函及附件選舉人人數統計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且經原審逐一比對原審卷第84至89頁紙張影本,並無任何統計10鄰人數而有與選舉人人數加總相符之記載,復查無任何相關連之數字。堪認扣案之記事本2本及便條紙2張,均與本案無關連性,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末按測謊鑑識之實施,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
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故施測人員在進行測謊鑑識前,需對受測者之生理及心理狀況加以詢問、瞭解,如認為有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者,即不應予以施測,否則其結果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測謊(見原審卷第18頁),且經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進行測謊,經該署函覆稱:「原訂於100年7月13日16時30分對受測人黃奇正進行測試,惟受測人到場後陳稱,伊獨子甫於今年3月間因意外亡故,伊精神上受到極大衝擊,致長期睡眠品質不佳,且有頭暈之症狀,認不宜進行測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5日中檢淵字第10069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告之子 黃東升 確實於100年3月7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稱其因獨子意外亡故,無法進行測謊一節,亦屬有據。是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不宜進行測謊,檢察官前開聲請,已無必要,且無礙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梅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且除證人黃梅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黃梅玉之證述,即率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確實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里○○路○○路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梅玉乙節,均經證人黃梅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而觀諸證人黃梅玉於歷次指認程序中均始終指認出交付行賄款項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甚且亦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之綽號除「胖摩」外,尚有「謝進」此一別稱;足徵證人黃梅玉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而原審依職權勘驗員警蒐證錄音光碟之內容,雖認警方蒐證時所得之情資,乃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且綽號同係「胖摩」之「第5鄰鄰長鄭和明」,然依照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亦可清楚得知上開情資蒐證,純屬檢舉人與員警之對話,且尚屬情資蒐報、釐清階段;並無法據以否定並打擊與行賄者真正接觸並實際對話者即證人黃梅玉之上開證言。蓋縱或於對話過程中員警與檢舉人確實另提及「第5鄰鄰長鄭和明」亦有發放賄款之情形,然依整體對話過程觀之,應係員警與檢舉人就相同綽號之被告與「第5鄰鄰長鄭和明」等行賄情節進行釐清與討論而已。此觀諸卷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及99年11月20日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中均明確載明涉及行賄之人包含被告外,尚有鄭和明、 廖慶章 等人,更足佐證上情。②證人黃梅玉之證述確屬可信,業經敘明於上,而審酌證人黃梅玉本身並非係本案之檢舉人,亦無因本案而獲取任何檢舉獎金,甚而證人黃梅玉本身更因收受被告行賄款項而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交付賄選金額1萬元。而證人黃梅玉與被告係屬鄰居,彼此間亦甚少往來,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等情,證人黃梅玉更無甘冒己身誣告、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為候選人林美玉行賄買票之可能。參之被告亦自承:跟黃梅玉在路上遇到會打點頭招呼,亦知道黃梅玉之工作地點在美口自助餐上班。黃梅玉家走路到伊住處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黃梅玉係生活範圍極為密切之鄰居,且彼此無任何宿怨糾紛,是以證人黃梅玉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衡情度理,證人黃梅玉實無以與渠等朝夕可見之鄰居作為誣指對象,而徒增日常生活煩擾之理由,是以渠所述應屬實情。原審未及詳察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
⑴、原審業已詳細說明,雖證人黃梅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中均指證被告行賄,但其對於收得之款項10000元究係自行花用完畢抑或已發給同戶之選舉權人?前後證述不一,且依上開警方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檢舉人明確指證是開計程車綽號「胖摩」的鄰長鄭和明行賄的,而非本件騎腳踏車綽號亦稱為「胖摩」的被告所行賄,另扣得記載數字之紙張亦屬加法、減法及乘法之數學算式,均難認與本件賄選有關明確,況被告復堅決否認犯行,本件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等情明確。況證人黃梅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沒有一起拜過票,(問:被告有擔任里長候選人林美玉團隊的任何職務?)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被告辯稱:「我沒有擔任林美玉候選人競選團隊的任何職務,也未曾陪同拜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本件無從僅憑黃梅玉存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
⑵、上訴意旨雖謂卷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及99年11月20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中均明確載明涉及行賄之人包含被告外,尚有鄭和明、廖慶章等人,已足佐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列名其上之廖慶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110號案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1頁、第32頁),而另一列名其上之鄭和明雖經檢舉人明確指證是開計程車綽號「胖摩」的鄰長鄭和明行賄的,但仍經檢察官以鄭和明經查無以現金買票賄選之具體情事而簽結,有檢察官100年1月31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49號卷第88頁),則是否列名其上,僅屬警方辦案之情資,並不足執為認定本件賄選之依據至明,從而被告雖於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及99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中均經明確載明涉及行賄之人,但以同遭記載在上開資料之鄭和明、廖慶章等人,均未因上開資料之記載而遭起訴,則上訴意旨執上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及99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認被告涉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顯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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