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陳 邱淑琴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告 沈松茂 訴訟代理人 沈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9月間向訴外人 曾村泉 (借名登記 羅宿 )承
購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表示有投資意願,兩造乃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由原告允讓被告系爭土地2分之1,價款總計320萬元。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表弟媳張 李秀蘭 名下。迨85年間政府開放農地在10分之1面積範圍內可建築農舍,系爭土地大幅漲價,原告擬乘機出售,但被告認尚有利多因素不同意出售,經估算系爭土地時值約1,000萬,原告乃經被告及 張李秀蘭 同意,以系爭土地於85年9月2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並貸得400萬元,借款人為張李秀蘭(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嗣張 李秀蘭不願繼續出借名義,兩造另尋得訴外人 洪張月麗 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人。87年起不動產景氣大衰退,系爭土地時價大貶,洪張月麗擬脫離所有權及借款人之責,三方經商議,系爭土地旋於88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權益。詎被告竟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變更貸款人名義,洪張月麗乃於88年4月26日向新營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方並成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又被告夫妻及其女兒連同洪張月麗夫妻共5人竟於88年6月5日,以幾近「押走」方式,迫原告前往新營市調解委員會強行調解,兩造於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88年度民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於88年12月31日返還被告320萬
元之借款,被告於原告給付320萬元借款後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本欲向銀行貸款以給付被告320萬元,詎被告至銀行破壞原告信用,致原告未能向銀行貸款以給付被告。原告亦罹患憂鬱症,患病期間幾乎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以致未能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間內給付價金予被告。然微論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與實情不符,由系爭調解筆錄最後兩行記載:「右列土地對造人(原告)如於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金額)全數返還後聲請人(被告)應將土地登錄(註:移轉所有權)給予對造人(原告)」,即可瞭解系爭調解筆錄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於88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320萬元,但被告亦須於該日前除去系爭土地上全部負擔以備交付之先行責任,如被告不完成此義務,或已有跡象被告可能無法完成時,原告自得暫緩給付。惟系爭抵押債權因被告拒付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由第三人拍定,故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給付價款之義務自無需履行。焉知被告竟於96年6月21日據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退休金及勞退基金,並受償1,155,629元。㈢原告於是在100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故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無受領1,155,629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應屬不當得利,有返還義務。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8年6月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就
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1,155,6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6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經鈞院核定,系爭調解筆錄已明載兩造爭執係屬借款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原告恣憑己意自行解釋為買賣關係,已屬一廂情願,更行函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於法不合。又不論兩造開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究係借款爭執抑或買賣爭執,然原告既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濟,自無從解消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另原告空言主張遭強押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㈠被告於82年12月3日交付系爭土地320萬元價款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日借名登記在張李秀蘭即被告表弟媳婦名下。
㈢原告於85年9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予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得400萬元(債務人登記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李秀蘭,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即系爭抵押債權)。
㈣嗣因張李秀蘭不願意再出借名義,兩造於86年間另取得洪張
月麗之同意,由洪張月麗擔任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由張李秀蘭移轉登記予洪張月麗),系爭抵押債權則改以洪張月麗為債務人,原告仍為連帶保證人。
㈤系爭土地再於8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但系爭抵押債權債務人仍為洪張月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㈥洪張月麗於88年2月12日以兩造為相對人向臺南縣新營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三方於88年4月26日成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對於對造人邱淑琴、沈松茂等2人所購買之土地、地目田、座○○○鄉○○段○○○○號、面積○.二七二八一三公頃、權利範圍全部(按即系爭土地)。對造人等2人未親自登錄在其名下,於民國86年9月1日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聲請人(按即洪張月麗)名下,同時邱淑琴將此塊洪張月麗之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設定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借款肆佰萬元整,此土地於88年3月16日再轉登錄在沈松茂名下,因抵押權債務承擔部份,雙方有異議,協調後兩造同意:⒈對造人沈松茂同意於民國88年5月26日前,將登錄在其名下之右列地段土地再移轉登錄在聲請人洪張月麗名下,而此塊土地洽請土地代書辦理移轉時一切費用,由另一對造人邱淑琴負責,同時其對土地移轉並無異議。⒉右列土地移轉登記後,其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設定借款肆佰萬元整,仍維持由洪張月麗承擔。⒊此後兩造其餘請求權願意拋棄。」惟洪張月麗及兩造均未履行該88年度民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且該88年度民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亦未經本院核定。
㈦被告於88年4月26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88年6月5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88年度民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內容記載:「對於對造人(按即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3日向聲請人(按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整,購買土地位○○鄉○○段○○○○號、面積0.2782公頃,而對造人以此塊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肆佰萬元整,經協調後,本筆土地於88年3月26日已登陸在聲請人名目下,同時對造人願將借款數額(另含利息)全數歸還聲請人,協調後兩造同意:⒈對造人願意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前向聲請人借款之金額(按即320萬),如右列金額全數歸還。
另外借款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全數為壹佰陸拾萬元整),同時一併願意返還,其條件分為四期償還:①民國89年6月底前付 肆拾萬 ②民國89年12月底前付肆拾萬③民國90年6月底前付肆拾萬④民國90年12月底前付肆拾萬。上列金額,期中如有乙期未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右列土地,對造人如於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金額)全數返還,聲請人應將此土地登錄予對造人)。⒉此後兩造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於88年7月16日核定。
㈧系爭抵押債權未獲清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9年間訴請
原告及洪張月麗連帶給付借款,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原告及洪張月麗應連帶給付400萬本金及利息確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就系爭土地取得本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嗣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間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人 黃蔡綵絹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由本院於93年1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㈨被告於96年6月2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52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155,629元。
㈩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已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拍賣而由黃蔡綵絹拍定取得,故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屬嗣後主觀不能,原告亦應免負給付320萬元之義務等語,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原告因自臺南市政府退休,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10日將原
告得領取之退休金1,167,198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加上原告原有存款,該帳戶當時之存款總額為1,168,392元,因原告持續將系爭帳戶存款分次提領1,168,000元,僅餘392元於系爭帳戶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認犯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68,000元之本金及利息確定。
原告於100年7月1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稱: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故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收受該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被告主觀給付不能,原告已合法解除契
約,並因而免除320萬元之義務?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1,155,629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應負返還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而言,亦即僅須當事人互有對立或相反之主張即為已足,而不問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客觀上是否已明顯而確定,亦不問各該當事人是否確信其所為主張之真實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再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被告於82年12月3日所交付320萬元予原告乙節之爭
執,歷來涉有詐欺、合夥,或是買賣之爭議,惟兩造既於88年6月5日就該爭執成立和解內容如系爭調解筆錄,則不問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又依兩造不爭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於88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按即320萬)全數歸還。另外借款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全數為160萬元整)分為4期償還:
89年6月底前付40萬、89年12月底前付40萬、90年6月底前付40萬、90年12月底前付40萬。上列金額如有乙期未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如於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金額)全數返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錄予原告等語。是依系爭調解筆錄文義及內容觀之,原告應先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被告於原告返還320萬元借款後,始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88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320萬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義務在先乙節,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抵押債權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應負清償義務,原告主張嗣因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應負清償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而系爭抵押債權因未獲清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9年間訴請原告及洪張月麗連帶給付借款,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原告及洪張月麗應連帶給付400萬本金及利息確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就系爭土地取得本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並於92年間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人黃蔡綵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由本院於93年1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系爭土地因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堪認定,然系爭土地遭拍賣顯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故原告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88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被告借款320萬元,又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主觀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稱係被告破壞其信用,致原告未能向銀行貸款給付
被告320萬元,及原告罹患憂鬱症,患病期間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以致未能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間內給付價金予被告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得撤銷之原因,在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是被告自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1,155,629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各情,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合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