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秘密花園」影集盜版光碟壹套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李祥明自民國99年12月或100年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10號「動感影音新幹線映像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明知韓劇「秘密花園」視聽光碟為采昌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在臺灣地區屬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的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時,向前來該店推銷兜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作「 阿德 」成年男子,以每套3片新臺幣(下同)80元進價購入韓劇「秘密花園」視聽著作光碟後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據報於100年11月3日偕喬裝顧客之采昌公司法務人員 陳彥珊 到場蒐證,李祥明即自收銀臺旁之紙箱內取出未壓模之光碟3片,當場裁切「秘密花園」劇照小海報置入外殼包裝後,以199元價格售予陳彥珊,為在旁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盜版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祥明固坦承自99年12月或100年1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10號「動感影音新幹線」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100年5、6月向來店兜售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德」之人,以每套3片80元之代價購入非法重製之韓劇「秘密花園」盜版DVD光碟,再於100年11月3日以199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喬裝為顧客之采昌公司蒐證人員陳彥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是警方陷害教唆,伊並無違反著作權的犯意,也無此客觀事實存在,偵查中因檢察官要求伊承認才會自白。又扣案的光碟並非拷貝來自采昌公司所出品著作,上面也無采昌公司商標,且有出版公司字樣,伊販入時難以辨識為盜版品,故拆封後就丟放箱子內,並非要出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6月間在上址店內,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德」之人購入扣案韓劇「秘密花園」光碟視聽著作,即放置店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3日將之以199元價格出售予偕警來店之采昌公司人員陳彥珊,而為警當場查扣光碟等節,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陳彥珊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扣案之光碟及卷附員警執勤報告可佐,此情堪以認定。
(二)再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韓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韓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應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韓劇「秘密花園」係采昌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尚在授權期間等節,亦有授權證明書、授權契約書等權利來源文件在卷可證,故被告在臺灣地區意圖散布而持有扣案韓劇光碟,自屬侵害采昌公司著作財產權,至該光碟內容是否重製來自於采昌公司在臺發行之視聽著作,本非所問,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本件扣案盜版「韓劇秘密花園」光碟3片係經偵查機關陷害教唆而取得, 伊洵 無散布之犯意云云。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又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警方著便衣及1名女子在店內觀看展示架商品,我告知有一些片在展示架上沒有,該女子便向我詢問有無韓劇DVD(秘密花園),我便在辦公桌旁紙箱內拿出盜版韓劇DVD(秘密花園)1套給該女子,警方事後當場向表明身分,告知我賣盜版光碟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並詢問我是否同意搜索,我同意後警方在現場查獲盜版韓劇DVD(秘密花園)1套。...我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彥珊於審理中結證:「大同分局的警察查緝前曾經逛過那家店,裡面有一個架位擺放盜版的影音光碟,當場警方沒有任何動作,在100年11月3日前2、3天,該分局員警有致電給采昌公司,希望我能夠陪同到該店是否有盜版的影音光碟,當天我是與2位警員到場,其中1位陪同我入店,第1次入店我們只有看,沒有與店員作交談,我是確認那個架位上面都是盜版,因為盜版光碟與正版的製作外殼跟樣式與封面的影印樣式可以很明顯的區分出來。我們是在第2次入店的時候,由我本人親自跟被告作買賣的接洽,員警沒有與被告作接洽,我一開始是問被告是否有秘密花園這1部,被告跟我說那1部架上沒有,可以調貨,我就表明我可以改天親自來拿貨,被告就說售價2百多元,確切數字我忘記了,被告已經要拿出訂單開始寫時,他就突然改口說你要不要更便宜的,只要1佰多元,我們這邊剛好剩下1套,我就說好阿,被告就從收銀台旁邊地上的箱子拿出3片空白光碟,空白的外殼,還有自行列印的小海報,被告當場就將小海報作切割放到空白的外殼上,我拿錢跟被告作交易的同時,警察就出示證件告知被告這是違反著作權法的,並且帶回警局偵訊」、「那家店好像有分租,那1塊只有被告1個人在看顧」等語相符,並有員警執勤報告可佐(見偵卷第6頁),足認證人陳彥珊喬裝顧客,向店家即被告探詢是否有出售「秘密花園」視聽著作商品時,並未指定要買盜版品,證人並無引誘陷唆被告使其萌生犯意之言語,顯非「陷害教唆」之行為至明。況被告若自始無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意,其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復稱老闆均放任由伊管理店務,其對於店內銷售商品種類、進貨來源、存貨狀況應均能確切掌握,當證人探詢「秘密花園」韓劇時,應可知悉店內並未販入正版光碟之存貨,被告大可直接了當據實回覆,然其卻稱:「要不要更便宜的,只要1百多元,我們這邊剛好剩下1套」等語,顯然是為挽留顧客而促成買賣成交,始交付扣案之盜版光碟。佐以,被告自置於收銀臺旁之紙箱內取出光碟片,紙箱內尚有為數不少之光碟片、海報,又被告當場裁切海報包裝售出商品等情,均據證人證述明確如前,顯然紙箱內所儲置者為店內營運販售用品,且被告並非自始當日證人陳彥珊來店詢問有無「秘密花園」光碟後,始萌生意圖販售扣案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為其個人物品,非供販賣用途云云,即難採信,益徵其本件具有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
(四)再查,扣案光碟表面沒有壓模,正版光碟則有劇照壓模,又正版的封面文字「秘密花園」是中文,但是扣案光碟封面文字是韓文,又正版光碟1套價為1,6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彥珊於審理、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查獲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26頁),被告交付所持有之扣案光碟片表面則是裸片,並無任何圖樣文字壓模,自外觀觀之,任何人一望即知並非真品。況被告自收銀臺旁紙箱內取出上開3片光碟裸片,即當場將劇照小海報切割放到空白的外殼後始包裝而販出交付證人等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此包裝販售經過,顯然不符正版商品出售情形。況被告係以每套80元價格販入扣案光碟,於售出時亦知悉正版著作之市價全套為1千多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卻自行決定以每套199元售價賣出,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以該商號販售影音商品規模及其執業經歷,均足見被告應能明知扣案光碟係非法重製物至明,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扣案光碟有出版商字樣致真偽難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佈而持有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認被告有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之犯行,惟被告並未將扣案商品陳列上架供不特定人取閱挑選,而係自收銀臺旁紙箱內取出扣案商品,故本件被告自無公然陳列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審理論告時當庭更正減縮。又采昌公司法務人員即證人陳彥珊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上網購買,其主觀上自始無買受扣案盜版光碟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則被告尚無散布既遂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罪嫌,亦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販售視聽商品,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為圖私利販入盜版光碟並圖販出而持有之,造成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損害,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其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上難認有悔意,然扣案光碟數量僅有1套,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如遽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即無法獲得易科罰金之寬典,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家庭、生活難謂無影響,亦與近來所倡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之刑事政策不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在牟取經濟利益,為免短期自由刑弊端,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容有未妥,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併科罰金給予經濟上懲罰之必要及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法重製韓劇「秘密花園」影音光碟1套3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