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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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4、5755、5756、5760、576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2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被告並應依其與各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徐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欄一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徐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欄一之(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徐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欄一之(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徐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欄一之(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徐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欄一之(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