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炉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7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吳炉兆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告訴人 陳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陳秀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3年5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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