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罪刑嗣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上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而於95年6月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又於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丙○○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旁菜園時,渠2人見菜園中有丙○○所裝設供灌溉菜園所用之抽水馬達乙具(價值約新臺幣數千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偕同下車步行至菜園中,由乙○○在旁把風,甲○○則徒手將菜園中之抽水馬達拆卸後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共同竊取該抽水馬達,得手後甲○○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逃逸,後於車行途中,甲○○因心虛畏罪,乃隨手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丟棄而滅失。嗣因乙○○、甲○○行竊時,為丙○○自屋內目擊,並以行動電話拍照及抄錄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普通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詢中指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31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6月9日北警偵字第0970011702號函及所附現場圖乙紙、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6月9日北警偵字第0970011703號函及所附承辦警員 班偉 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乙○○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均非良好,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正值盛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又本件係由被告甲○○動手竊取,涉案程度較深,另參酌被告2人竊取抽水馬達之價值非鉅,且得手後未幾即遭查獲,惟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業已丟棄而滅失,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