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重型機車車牌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HRW-五七一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壹面,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變造之HRW-五七一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3月8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2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各以趁人不及抗拒,搶奪他人財物及變造重型機車車牌之方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7年3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騎乘未懸掛大牌之白色三陽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號時,見丙○○○獨自行走於道,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伸手拉扯彭雪娥載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搶奪得手後,至新竹市○○街附近之三角公園,將該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97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乙○○騎乘未懸掛大牌之白色三陽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見丁○○獨自行走於道,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扯丁○○載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搶奪得手後,至新竹市○○街附近之三角公園,將該金項鍊以4千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乙○○為避免行跡敗露遭人指認,先在新竹縣○○鎮○○路路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陽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黏貼後,變造為「HRW-571號」(將P變造為R)之車牌後,仍懸掛在上開白色三陽重型機車上資以行使,足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違規資料之正確性。於行經新竹縣○○鎮○○街○號時,見甲○○獨自行走於道,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伸手拉扯甲○○載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搶奪得手後,至新竹市○○街附近之三角公園,將該金項鍊以2千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四)嗣經警於9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三廠門口為警拘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在園區從事機械維修、清潔整理等工作,但因認為戴金項鍊的人比較有錢,且金項鍊是多餘的錢財,其接口一拉扯就容易斷,拿去變賣也比較方便,所以就想要搶金項鍊變賣,遂分別於97年3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及旁新竹縣○○鎮○○街○○號旁等處,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方式,趁被害人丙○○○、丁○○等人不注意時,從背後行搶當時在路上行走之被害人丙○○○、丁○○脖子上之金項鍊;又因怕被人發現,另於同年4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再騎乘上開已變造之車號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於同年4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內,趁被害人甲○○不注意時,從背後行搶當時在路上行走之被害人甲○○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均拿至新竹市○○街、文昌街附近之三角公園賣給1名綽號叫「黑仔」的成年男子,因而獲得6,000元、4,000元及2,000元的代價供已花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13號偵查卷第90至94頁,本院卷第
11、12、17、23至25、30至32頁)。此外,復有: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她於97年
3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當時她正以推車推孫女出門散步,忽然感覺其後方有人碰一下,當她回頭看時,就看見1名頭戴著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從後方伸手快速拉走其掛在脖子上之半條金鍊條後,由新竹縣○○鎮○○街右轉康寧街方向逃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20、92、9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她於97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當時她正買完東西要回家,忽然從後方靠近1臺機車在其旁邊喊1聲,當她回頭看時,就看見1名頭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伸手快速拉扯其掛在脖子上之1條金鍊條後,沿新竹縣○○鎮○○街直行往大同國小方向逃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至24、93、9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她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內,當時她正購完物往長安路方向行走時,就有1名頭戴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從左後方徒手強拉其掛在脖子上之1條金項鍊後,由新竹縣○○鎮○○路○○巷往長安路方向逃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33、93、94頁)。
(四)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雙色外套1件、藍色長褲1件、夾腳拖鞋1雙、藍色安全帽1頂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在卷可佐(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4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員警 林榮祥簡有成 所繪製之「搶奪案件位置圖」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相關照片數10張等資料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39、44至52、59至70、72、73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車輛號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許可證,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表示出廠車輛經檢驗合格,主管機關准許其行駛用意之證明,以特種文書論。如有變造者,即構成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一)被告乙○○上開3次搶奪他人財物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前因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3月8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2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恃行搶金項鍊後變賣圖謀不法利益,不僅造成被害人丙○○○、丁○○、甲○○內心之恐懼及財物之損失,亦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被告乙○○未對被害人丙○○○、丁○○、甲○○之財物損失為賠償,且為規避遭警攔檢,因而變造上開車牌,並進而行使之,其行為持續期間甚短,所為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違規資料之正確性之嚴重性非鉅,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雙色外套1件、藍色長褲1件、夾腳拖鞋1雙、藍色安全帽1頂等物,固係被告乙○○於行搶之際,隨身穿著之衣物及鞋子,惟難認係被告乙○○供行搶所用之物,其中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據被告乙○○陳稱:係伊母親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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