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U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月2
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珊湖里3鄰九芎林9號前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U型扳手各1支,竊取乙○○所有、裝置在該處之天車馬達3個、控制箱1個及電線1捲得手,嗣於97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至新竹縣○○鄉○○路○○○號附近,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梅花扳手、U型扳手各1支、上開竊得物品及出售該批物品之收據1紙,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且有梅花扳手、U型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梅花扳手、U型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梅花扳手、U型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