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個、小鐵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貳叁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陸捌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秤壹個、小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部分,並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4日因減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99號、8506號及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且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24日10時許及97年1月26日22時許,均在新竹市○○路○○○號8樓之2居處內,均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嗣為警分別於96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與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電子秤1個;及於97年1月26日22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866公克、驗餘淨重0.6837公克)、與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匙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及小鐵盒1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1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33號偵卷第36頁、第43頁)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電子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幀附卷足憑(3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另被告於97年1月26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2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164號偵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6866公克、驗餘淨重0.6837公克)、分裝匙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及小鐵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幀附卷足憑(16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99號、8506號及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且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之,其以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之兩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1包淨重0.6866公克、驗餘淨重0.6837公克)及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分裝袋共20個、電子秤1個、分裝匙2支及小鐵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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