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96年度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准對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及自票載到期日96年2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持該民事裁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25筆房地在案。
(二)惟查原告並未欠被告附表所載二張本票之票款債務,原告係受到訴外人乙○○、 李文灝 等人共謀設計,以酒將原告灌醉,於原告醒來後,共同以原告與彼等賭博,賭輸新台幣(下同)78,700,000元為由,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載二張本票,交訴外人乙○○收執,原告始得離去,原告在彼等脅迫情形下始簽交該本票,原告確未曾與彼等賭博,且原告在該段時間並未有服鎮靜劑、安眠藥等藥品之必要,原告確未曾服用該等藥劑,然原告於離開簽發本票現場,即往南門綜合醫院驗血驗尿,卻驗出原告有服用鎮靜劑、安眠藥等藥劑之反應,因而訴外人乙○○等人讓原告所喝之酒,應有摻合該等藥品,令原告酒醉不醒人事之情事,否則原告既未曾有服用鎮靜劑等藥劑,採自原告之血液或尿液,當不可能會檢驗出有服用鎮靜劑、安眠藥等藥品之反應。原告既非有賭博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欠訴外人乙○○等人賭債可言。況縱然依訴外人乙○○之陳稱,原告有與該等人賭博之行為,而欠下鉅額賭債,因賭博為刑法規定所處罰之行為,因賭博所生之債權債務,自不得行使請求權,即賭債為通稱之自然債務,不得請求履行,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可循,原告縱有欠訴外人乙○○該等賭博債務,訴外人乙○○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履行。
(三)被告自認其執有系爭本票之性質,並非受讓該本票,而係以擔保之性質取得系爭本票之執有,此有被告97年4月11日所提答辯狀二第三項所載:「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乙○○向被告借貸款項週轉時,為擔保日後還款而交付予被告收執」,可資證明,則被告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執票人(系爭本票所有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洵無疑義。
(四)又被告自認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乙○○向被告借貸款項週轉時,為擔保日後還款而交付予被告收執,而乙○○向被告借款時,除系爭本票外,尚提供其他支票用以擔保,被告始同意借貸款項予乙○○,而被告除交付現金1,000萬元外,另又各再匯款500萬元及2,500萬元予乙○○等情,被告並提出乙○○於96年4月9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500萬元及500萬元之存款條影本,作為被告匯借款項之證明。經查,上開存款條僅記載乙○○於上開時日有該二筆存款,並未記載存款條所載金額,係由被告所存或所匯,自難僅憑該等存款條之記載,證明該二存款條影本所載金額係被告所借,且被告所稱尚借與乙○○現金1,000萬元,對該現金出借之事實,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主張出借乙○○4,000萬元之事實,均否認之;因而被告對出借4,000萬元予乙○○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況4,000萬元係一筆鉅大金額,何以被告會僅在由乙○○交付系爭本票及其他支票做擔保,而未有提供其他確實之擔保物情況下,肯將該鉅大金額借出?殊值懷疑。因而被告對其何以會擁有上開鉅款,及匯款之事實,及乙○○取得該等款項後,如何運用該資金之事實,即應負有舉證責任,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難認被告借鉅款予乙○○之主張為實在,況依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被告90、91、92年所得資料,被告在該等年度所得均未逾30萬元,以被告該等收入情事觀之,焉有7,870萬元之鉅款可供借與訴外人乙○○?因而被告之主張應無足採信。
(五)又查,依被告向本院聲請並取得96年度票字第1072號准予對票載金額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所載,其利息起算日為本票所載到期日96年2月26日,但依被告之主張,其係於96年4月9日借款予乙○○時,乙○○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6年2月26日觀之,足以證明乙○○確未曾於96年2月26日或其後2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按提示後之票據不因票據之轉讓,而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力,苟乙○○曾遵期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自無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可言,原告亦否認乙○○曾於96年2月28日之前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之規定,此追索權之喪失,為絕對的喪失,對於任何前手之追索權均喪失,被告及乙○○既未於96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及乙○○對系爭本票之前手包含發票人之原告,均喪失追索權,從而被告不得因執有系爭本票,而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得就本票所載金額為強制執行,即非有理。
(六)又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7,870萬元,依被告之主張,被告出借乙○○之金額僅為4,000萬元觀之,縱然被告該等主張為實在,被告亦係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執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之前手乙○○,在原告並未欠其任何債務之情況下,脅迫原告簽交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因簽發系爭本票即謂原告欠有乙○○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因乙○○之脅迫簽交系爭本票,已對乙○○、 陳盈傑 、李文灝、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911號強盜案件偵辦中。又縱然如訴外人乙○○所主張,原告係因欠其賭債,而簽交系爭本票,乙○○亦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款,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因不得有優於前手乙○○之權利,亦非得憑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
(七)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票據抗辯,可分為物的抗辯與人的抗辯,前者被請求清償票款之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且不因執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後者則僅能對抗特定執票人,執票人一有變更,即不得主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縱如其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是與乙○○等人對賭所積欠的賭債屬實,惟亦因僅屬於人的抗辯,系爭本票既經由乙○○轉讓,該人的抗辯已被切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告的前手間所存抗辯的事由,對抗被告。
(二)次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雖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所規定;但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惡意取得票據」,是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法第13條),或指明知讓與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票據法第14條)而言。查原告僅以「被告之執有系爭本票,係自乙○○受讓取得,被告應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金額之鉅大,被告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為其論據;惟均僅係質疑,卻不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是其主張因有此質疑即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的適用,恐有誤會。而承前所述,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應負舉證的責任,從而原告謂「若被告主張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被告自不得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更屬無稽。
(三)末查,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乙○○向被告借貸款項周轉時,為擔保日後還款而交付予被告收執,而乙○○向被告借款時,除系爭本票外,尚提供其他支票用以擔保,被告始會同意借貸款項予乙○○,而被告除交付現金1000萬元外,另又各再匯款500萬元及2500萬元予乙○○,豈料乙○○所交付支票屆期提示並未兌現,且原告及乙○○又均避不見面,被告乃對乙○○及系爭本票的發票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是原告以其與乙○○之間的糾葛圖以卸免其本票發票人的責任,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7,87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2號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由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訴外人乙○○、李文灝等人共謀設計,以酒中摻不明藥物將原告灌醉,待原告醒來後,以原告賭輸為由,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載本票,嗣其於離開簽發本票現場,自行至南門綜合醫院驗血驗尿,亦驗出有服用鎮靜劑反應云云。查訴外人乙○○經通知未到庭,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時則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辯稱其與原告、綽號「 阿益 」之 翁崇益 人共同賭博,原告賭輸7,87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原告雖於96年2月24日23時40分許確有至南門綜合醫院要求檢驗藥物反應,並驗出有服用鎮靜劑反應,惟濃度不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1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然此尚無法證明原告血液中有鎮靜劑反應係因乙○○等人所為,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足採。惟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則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直接後手乙○○即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存有人的抗辯,應無疑義。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到庭陳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於96年3月初向伊借款所交付,約定5月中旬清償,利息100萬元每月2萬元,即月息二分,3月中旬伊拿1,000萬元現金借予乙○○,同年4月9日伊向伊之金主調得2,500萬元現,伊自己又湊了500萬元現金,分二筆匯給乙○○。借錢時乙○○除交付系爭本票及另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6,050萬元之客票外,無其他擔保等語(卷第69頁反面),並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2紙為證。惟證人乙○○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且乙○○因涉嫌與訴外人李文灝共同在酒中加入不明藥物,致原告飲後意識不清,殆原告清醒後以賭輸7,860萬元為由,強令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為檢察官偵查中,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11號卷宗查明無訛,查乙○○於前開偵查中雖亦稱其向被告借得4,00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於96年3月16日電匯1,000萬元至其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4月9日,再分別電匯2,5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帳戶云云。惟查前開帳戶於96年3月16日以轉帳匯入1,000萬元,同日即現金提領1,000萬元;96年4月9日分別現金匯入2,500號、500萬元後,旋於次日提領500萬元、500萬元及轉出2,000萬元,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4月22日(97)新三合總字第310094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在卷可稽(卷第49至54頁),而被告既自承乙○○借錢目的係為開設餐廳、支付工程款云云(卷第69頁反面),則何以未見乙○○為任何一筆相關款項支出,反而於上開款項轉帳當日或次日即整筆提領殆盡?實無法不令人懷疑上開資金往來係為臨訟故為製作之資金流向證明。又本件借款本金高達4,000萬元之鉅,被告且自承其從事私人放款業務已十餘年,衡情其對債權本金如何確保及利息如何得以順利回收等情應至為重視,惟竟未書立借據及提供任何擔保品,即將4,000萬元輕易借予乙○○,復未取得任何利息,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90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元、91年度所得總額820元、92年度所得總額746元、93年度所得總額3,893元、94年度所得總額271,878元、95年度所得總額4,993元;且其於96年度時名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合計財產總額為180萬9,996元,此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09195號函及其檢附之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55至67頁、46至48頁),足見其財力並非雄厚,則其焉有資力出借數千萬元予乙○○可能?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與乙○○間並無實際之借貸關係,上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及交易對帳單應係渠二人虛偽所為,被告自乙○○受讓系爭本票未支付對價,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清償賭債而簽發存有人的抗辯;被告復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乙○○之權利,亦即系爭本票既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予乙○○,賭博復為自然債務,乙○○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疪,對原告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手乙○○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故被告對原告已喪失追索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即原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乙○○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未合。況被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為付款之責任,屬第一次之絕對責任,故即令乙○○未依限提示系爭本票,亦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已,原告以乙○○未依限提示即主張被告不得持本票對其行使權利云云,尚非有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6年2月23日│68,700,000元│96年2月26日│NO-229383│├─┼──────┼──────┼──────┼──────┤│2│96年2月23日│10,000,000元│96年2月26日│NO-22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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