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3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附近,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邱智聖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竹市○區○○街演藝廳附近,趁路人 謝竹春 不及防備之際,自謝竹春左後側搶奪謝竹春揹於左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只、皮包1袋、CANCON廠牌數位相機1台、記事本2本、信用卡6張、金融提款卡1張、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鑰匙2把、國賓飯店餐券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14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甲○○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經警借詢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認上開搶奪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會同警員前往新竹市○○路某處起出上開現金5,000元之外之物,始悉上情(機車及現金5,000元之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邱智聖、謝竹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搶奪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認上開搶奪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紀錄,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財產之秩序危害甚大,且對被搶奪之婦女產生莫大之恐懼,惟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竊取邱智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平日駕駛機車使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2814號),係被告於97年2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處,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邱智聖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公訴人認被告該次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處理。經查,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與本案竊盜部分相同,是本院認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