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3、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日釋放出所,迄9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竹東簡 易庭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均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2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予以採尿檢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件: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陸續多次有事實欄所載之各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90年5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於91、94、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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