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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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ASIO廠牌EX-TR35型號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店內2樓包廂,見 洪純英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放置在沙發上某處而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洪純英所有藏放該手提包內之CASIO廠牌EX-TR35型號相機1臺,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洪純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1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純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13-14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共2紙、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相機型號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5-19、20-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20-21頁),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相機1臺,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易緝卷第4、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雖係於105年7月1日之前所為,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CASIO廠牌EX-TR35型號相機1臺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該相機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易緝卷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卷宗第12頁正反面),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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