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558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2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5581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1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非基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聲明事項第1項第4點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係由持卡人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者不同,因此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本件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6,244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由上可知,立法者乃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限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至於一般信用貸款利率並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始無請求權。而所謂「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所謂「信用卡」及「信用卡業務」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參照)。
㈡、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於90年6月27日填載之「『信用貸款』
9.99%特惠年利率─10萬元額度申請書」載明:「一、本人瞭解本項貸款之相關條件如下:1.本人同意貴行核貸予本人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2.如獲准撥貸,本項貸款將自動撥入本申請書所指定之本人名義匯款帳戶。
3.本項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特惠利率9.99%;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其利率應自動調整為18%,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此外,如本人未依約如期付款者,並應依本申請書背面所列『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給付遲延繳款滯納金。4.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貸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等語,顯見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係屬信用貸款契約所生,無使債務人一卡在手,即可隨時、多次提領現金使用,終致無力償還之情形,非屬因「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所生,依前開說明,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又上述信用貸款契約所約定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後之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利率上限,異議人本於信用貸款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按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並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該駁回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