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燈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燈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馮燈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5日│103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8294號│偵字第36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76│105年度沙交簡字第│││事實審││號│1010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76│105年度沙交簡字第│││判決││號│1010號│││├────┼──────────┼──────────┼──────────┤││判決│105年6月27日│105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會勞動│││罪││││├────────┼──────────┼──────────┼──────────┤│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601號│第6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