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鑾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鑾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翻拍自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幀、扣案物品照片3幀」,並補充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蔡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又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言情小說3本,於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書名│數量│備註│├──┼──────┼────┼───────────────┤│1│粉黛未央4│1本│1.未扣案。│├──┼──────┼────┤2.係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該次竊││2│粉黛未央5│1本│盜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