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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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琪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琪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琪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11月1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3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92號刑事確定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姑念本案係因被告騎電動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53號被告張琪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朗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麵攤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