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朝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朝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朝偉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8.5公里處上方陸橋,見 王葳婷張琇惠 身處偏遠、人車罕至之處,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械(未扣案)走向王葳婷、張琇惠,揮舞該刀械,並大聲吆喝「江湖救急需要錢,將錢、行動電話交出來」等語,其間於揮舞刀械時,尚將王葳婷之左耳下方、右手背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渠外套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王葳婷、張琇惠均稱未攜帶行動電話,且身上僅有零錢,姚朝偉方離去現場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琇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見105偵14767卷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偵14767卷第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1月18日至105年1月24日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見105偵14767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14767卷第35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5偵14767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1張(見105偵14767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一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葳婷、張琇惠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持刀械之方式對被害人王葳婷、張琇惠2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害人等未將財物交付予被告,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葳婷調解成立,並以新臺幣2萬元賠償被害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05偵14767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及本院105年12月20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5審易3373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王葳婷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刀械,雖係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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