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綠青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丙○○佯稱要向國外銀行申請貸款美金一億元,但須先支付手續費及保證費用,但保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前可如數返還及支付百分之十報酬等語,陸續以二紙借據詐得七百八十萬元與二百萬元,合計一千零六十萬元,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詎甲○○屆期未還分文,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甲○○又基於同一詐欺之連續犯意,於八十三年間向乙○○○配偶 傅顯耀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逝世)佯稱,由傅顯耀以建築師名義與其共同出資,購進『義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繼公司』)甲級營造廠執照,但需各支付一千一百萬元股權讓渡金,傅顯耀夫婦不知有詐,乃如數給付一千一百萬元與甲○○,嗣『義繼公司』原負責人 黃德勝 來函要求傅顯耀夫婦再支付股款,乙○○○、傅顯耀始知受騙。甲○○又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明知『南綠青公司』所有水泥製造機已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四千六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竟未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說明此一情況,再以同一機器抵押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嗣因甲○○繳不出分期付款,『中租迪和公司』欲強制執行前開機器時,因機器為臺灣土地銀行依法強制取回占有,『中租迪和公司』因此損失一百餘萬元,始知受騙,因認甲○○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及『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 陳文哲 之指訴,並有被告所寫借據影本二紙、匯款單、黃德勝所寄存證信函、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且被告甲○○對其資金用於何處,未有明確交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所憑論據。
三、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基礎;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即不能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以水泥製造機,向『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借得一千五百萬元,以及邀同丙○○出資五百三十萬元申請印尼國家銀行開立銀行保證書,另與傅顯耀共同出資,購進『義繼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乙○○○、丙○○、『中租迪和公司』,嗣後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實因經營不善所致,且已充分向乙○○○等人說明,渠等亦甚瞭解,伊與丙○○申請印尼國家銀行開立銀行保證書,乃遭印尼華僑 何世華 詐騙,在國外已提起訴訟,同屬受害人,又『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初,即已告知該公司曾另向銀行貸款等語。
五、本院經查被告甲○○所經營『南綠青公司』擁有之「水泥製品製造機械」,先前即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四千六百八十萬元,有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見前述「水泥製品製造機械」具有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以上價值,應可斷言。又被告甲○○所經營『南綠青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依序以永康市○○段○○○○號及新營市○○○段八六-廿二地號,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九頁)。果若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不知被告甲○○先前已將『南綠青公司』之「水泥製品製造機械」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何以『南綠青公司』除以該「水泥製品製造機械」動產設備辦理抵押外,尚須提供前述兩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最後僅貸得一千五百萬元?顯然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事先已知被告甲○○先前已將『南綠青公司』之「水泥製品製造機械」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四千六百八十萬元,否則以前述「水泥製品製造機械」僅貸得區區一千五百萬元,豈非偏離實際價值甚遠;足證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陳稱:該公司貸予『南綠青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時未作徵信調查及風險管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何況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南綠青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後,告訴人始撥一千五百萬元予『南綠青公司』,又被告甲○○所經營『南綠青公司』以「水泥製品製造機械」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前,未曾以前開兩筆土地抵押權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借用款項,顯見雙方係以土地抵押擔保為主,並以『融資借貸』為輔。又被告甲○○所經營『南綠青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借一千五百萬元,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為止,僅積欠本息一百餘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民事判決及『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一百三十五頁);足證被告甲○○貸借四年以來,已積極清償一千四百餘萬元。以此衡之,被告甲○○自始即未對『中租迪和公司』使用詐術,殆可斷言。
六、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邀同告訴人乙○○○配偶傅顯耀(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逝世),由傅顯耀以建築師名義共同出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另加佣金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購進『義繼公司』,復依公司規定替『義繼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價格在臺南縣永康市購買房屋乙棟,全部資金二千六百三十萬元,此有股權讓渡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由被告甲○○與傅顯耀各負擔一半,即一千三百十五萬元。另傅顯耀生前以『義繼公司』名義向外調借三千一百萬元,並同意雙方各使用一半,即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利息雙方各支付一半,有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乙○○○、 傅重堯 、 傅郁文 與甲○○間親筆所簽『會算單』影本乙紙可稽(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又被告甲○○辯稱: 伊於 尚未退出『義繼公司』經營前,基於與乙○○○之間雙方互相牽制作用,『義繼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所留存印鑑,係『義繼公司』大章一顆及乙○○○、甲○○小章各乙顆,乙○○○小章乙顆係由乙○○○本人保管,伊未經蓋用乙○○○小章,殊無可能領取『義繼公司』款項等語,經本院根據被告甲○○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調取『義繼公司』印鑑卡結果,證實當初雙方購入『義繼公司』時所留存印鑑,係『義繼公司』大章一顆及乙○○○、甲○○小章各乙顆,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東南存字第八九○○三六一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影本乙份可參(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六頁)。雙方購入『義繼公司』之初,既然約定『義繼公司』所留存印鑑,係『義繼公司』大章一顆及乙○○○、甲○○小章各乙顆;顯然具有彼此互相牽制之意,至為明灼。故被告甲○○該部分所辯,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依此而論,必須三顆印鑑同時蓋用,始能領取『義繼公司』帳戶內存款。本件『義繼公司』既然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廿日及同年月廿七日,依序由其『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進入被告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存款簿影本足憑(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五頁)。而前述匯款若未同時蓋用三顆印鑑章,亦即無乙○○○配合蓋用其印鑑章,殊無可能匯入被告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何況若被告甲○○有盜領前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何以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辦理會算,並載明支付利息?若被告甲○○有盜領前開款項,何以僅使用傅顯耀生前以『義繼公司』名義向外調借三千一百萬元之一半數額?足證告訴人乙○○○指稱:甲○○利用其於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任職義繼公司總經理,以及其妻 涂淑蕙 任職該公司財務人員,保管義繼公司存摺、大小章期間,竟與 涂淑惠 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八、十九、二十日分別盜用其妻所保管義繼公司及乙○○○印章,蓋用於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將義繼公司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八百萬元,由義繼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轉出匯入甲○○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侵占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乙節,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七、復查被告甲○○邀同告訴人乙○○○配偶傅顯耀,向『義繼公司』前負責人黃德勝購買『義繼公司』時,因發現黃德勝以人頭虛報工資,涉嫌逃漏稅捐,乃暫時扣留應付價金三百萬元,並已告知告訴人乙○○○夫妻,此有告訴人乙○○○委託律師所發催告黃德勝出面處理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足參(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九頁),故被告甲○○於發現黃德勝涉嫌逃漏稅捐時,扣留應付予黃德勝價金三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甲○○經告訴人乙○○○同意自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領取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另自土地銀行白河分行領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撥一千萬元,以及被告甲○○所保留未付予黃德勝之三百萬元,共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減除被告甲○○購買『義繼公司』時已支付二千六百三十萬元,似獲利二百廿萬元。然按被告甲○○及其家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義繼公司』股權二分之一轉讓予告訴人乙○○○及及其家族時,『義繼公司』原已標取前『臺灣省水利局』所發包「臺南縣急水溪整治工程錢線橋段」、「高雄縣阿公店溪河川整治工程彌陀段」二項工程,其中「高雄縣阿公店溪河川整治工程彌陀段」全部轉由案外人 張忠主 承包,『義繼公司』賺取差價一千萬元,利潤悉歸告訴人乙○○○,業據證人張忠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六-一頁正面及背面)。另被告甲○○轉讓『義繼公司』股權二分之一後,先後給付告訴人乙○○○之子傅重堯、傅郁文六百廿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亦有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前開轉包差價利潤與給付告訴人乙○○○之子傅重堯、傅郁文金額已超過前開被告甲○○所得二百廿萬元,至為灼然。依此而論,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雙方對此如有爭執,亦屬公司與股東間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八、被告甲○○為資金調度需要,經美國洛杉磯友人邱先生(STEVECHOK)介紹獲悉如能提供銀行保證書(即BANKGUARANTEE簡稱BG),即可透過『國際貨幣銀行同業拆款』申貸,乃經由當時臺灣省議員 林春德 之秘書 游文祥 介紹,找上印尼華僑何世華,至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BankNegaraIndonesia簡稱BNI)開立美金一億元保證書予被告甲○○,惟需支付千分之三手續費及千分之五保證費用。然因當時被告甲○○無法全數籌齊獲得BNI開立銀行保證書所需手續費及保證費用,乃邀請告訴人丙○○共同投資,如順利完成前述申貸,將給予告訴人丙○○出資額一倍之利潤作為報酬,以上事實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並經證人 李盷儒 、謝 坤儒 及游文祥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甲○○所提出以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BNI)名義開立之不可撤銷及轉移貸款美金一億元銀行保證書(BG)、確認書(ConfirmationLetter)、授權 謝坤儒 與何世華於BNI開立共同存款帳戶協議書影本乙份、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存款美金一百零五萬元收據影本乙紙、何世華簽立收據影本三紙及授權書影本乙紙在卷足資佐證。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確有邀請告訴人丙○○共同參與申請前開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保證書,憑以向美國大通銀行辦理『國際貨幣銀行同業拆款』申貸美金一億元,極臻明確。又告訴人丙○○前後兩次提供投資金額予被告甲○○,第一次提供美金十五萬元,依當時美金與台幣匯率約一比廿六,由被告甲○○公司員工謝坤儒兌換成美金帶至印尼,第二次提供五萬元美金,因當時被告甲○○已在美國,乃由告訴人丙○○直接匯至美國,合計約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左右。告訴人丙○○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告訴狀中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借款七百八十萬元,言明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必可還清,告訴人不疑有詐而貸予該筆款項,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甲○○再向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亦言明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還清,共向伊借一千零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四頁)。然告訴人丙○○該部分指訴,似與常情有悖。蓋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七百八十萬元鉅款,且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清償仍未屆至,何以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願再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被告甲○○?況且告訴人丙○○就其於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匯交七百八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告訴人丙○○該部分指訴,顯非可採,益徵被告甲○○所辯:伊邀告訴人丙○○投資五百三十萬元,並允以一倍利潤,嗣因告訴人丙○○退出投資,乃於同年七月以加一倍而簽立一千零六十萬元借據予告訴人丙○○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九、末按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因 王金龍 曾在印尼經商,認識當地華僑何世華,表示有辦法由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BNI)開立銀行保證書(BG),伊乃請王金龍與謝坤儒至印尼,並攜帶三十萬元美金,然後第二次又請游文祥陪同謝坤儒再去印尼,會同何世華開立共同存款帳戶,先後存入美金九十七萬元,始獲BNI開立銀行保證書等語。本院參以證人即臺灣省議員林春德秘書游文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謝(坤儒)聊天,言及押匯借款,因我不懂,我找朋友與他談,他們先去印尼」「˙˙˙謝被扣留二個禮拜,我陪謝在那裏,護照不給他,王金龍回來拿錢˙˙˙」「(BG是誰拉線?)王金龍」「他說印尼人脈很熟,國家擔保可以借錢,第一次沒有跟去,第二次 梁董 叫我去看王金龍,謝(坤儒)早去印尼,又回來拿錢,他們去時是三人,我在飯店,他們去銀行開立帳戶,我看不懂英文,後來又說被騙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廿八頁正面至第三十頁)。又證人謝坤儒復證稱:「旅行支票交給王金龍,我人過去當人質扣留一個月˙˙˙逼梁先生籌錢˙˙˙第一次四百五十萬元向 黃克昌 借的,王金龍回來拿錢,第二筆是我回來後,我們研究這件事還可以進行,我在印尼幾天,何先生與我在銀行開立共同帳戶,王金龍拿第一筆錢去時,有三十天,後來透過盧先生周旋劉先生借貸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至第一百五十三頁正面)。嗣被告甲○○透過邱先生(STEVECHOK)介紹委託加拿大時任LenzburgInternationalLtd主席之WilliamLenz請加拿大皇家銀行代為確認並鑑定結果,認為前開銀行保證書(BG)、確認書(ConfirmationLetter)係屬偽造,被告甲○○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南綠青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WilliamLenz對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BNI)提起求償訴訟,此有被告甲○○所提出經公證之對WilliamLenz授予求償代理權及以『南綠青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對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BNI)求償英文原件及中文譯本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十六頁)。本院衡以證人李盷儒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改行從事建築業,亦透過謝坤儒及 盧朝亮 ,委請何世華向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BNI)申請開立銀行保證書(BG),伊存入美金十一萬元,結果所開立銀行保證書(BG)係何世華勾結雅加達國家銀行退休人員偽造,並冒稱受伊委託前往領出存款,銀行人員曾播放錄影帶給伊看,伊與臺鳳公司總裁 黃宗宏 去投資均被騙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七-一頁正面及背面)。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邀同告訴人丙○○投資五百三十萬元,申請印尼雅加達國家銀行(BNI)開立銀行保證書(BG),透過『國際貨幣銀行同業拆款』向美國銀行申貸,係遭印尼華僑何世華詐騙,極臻明確,故被告甲○○亦屬被害人,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可言。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察,遽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乙○○○、丙○○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十一、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併辦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向 孫華駕 借款二百萬元,允以成功後願給二百萬元利潤,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各乙紙,因認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前開涉及對於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乙○○○、丙○○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前開判決無罪部分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