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玖點肆公克,驗餘毛重參玖點參伍公克)、壹拾陸包(毛重肆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塑膠袋壹拾壹個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 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及翌年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八十四年間又犯贓物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六月、三月、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台南縣佳里鎮某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三錢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二)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一錢重之安非他命予乙○○。
(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街○○○號丁○○住處樓下,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約一公克重之安非他命予丁○○。
(四)丁○○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台南市○○○街○○○號住處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等物,經警盤問而供出曾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丁○○並依警察之指示打電話給己○○,佯稱欲向己○○購買六萬元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丁○○上開住處交易。己○○乃夥同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當晚十九時五十分許駕車抵達台南市○○○街○○○號丁○○住處,「阿龍」留在車上守候,由己○○空手下車與丁○○見面,尚未完成交易,己○○即為警逮捕,「阿龍」見狀立刻駕車攜帶安非他命逃逸。己○○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停止羈押。
(五)己○○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佳里鎮某地,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二錢重安非他命予乙○○。
(六) 馮江立 因販賣安非他命給 郭猛 得,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郭猛得 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查獲,經警授意,由郭猛得打電話與馮江立連絡,詳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馮江立乃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至高雄市○○街○○○號奧斯卡電影院機房,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小包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九.一公克(馮江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馮江立知悉己○○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向警供出上情,嗣依警察之指示,打電話給己○○,佯稱有人欲購買三兩安非他命,價格為十二萬元,並與己○○約定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加油站見面拿取安非他命。己○○遂派遣與之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明 」者(姓名不詳,年約十九歲),攜帶三包安非他命前往交付,「阿明」駕車抵達西港加油站前,取出安非他命欲交付時,埋伏之警察上前攔截,「阿明」發現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警察則在現場扣得「阿明」匆忙間掉落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九.四○公克,驗餘毛重三九.三五公克)。
(七)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因持有安非他命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依警方之指示以電話連絡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在己○○投宿之台南市○○區○○○○街允頌汽車旅館交易。乙○○乃帶同警察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街允頌汽車旅館,警察進入三一0號房,查獲己○○,並扣得己○○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未及沖走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四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空塑膠袋十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因與乙○○有金錢恩怨,其係挾怨誣攀;丁○○則係自己有販賣嫌疑而為卸責,故意誣攀;被告與馮江立有金錢糾紛,馮江立故意陷害。被告的警訊筆錄係出於警方刑求逼供,所載不實云云。
二、關於被告辯稱遭警刑求部分:按己○○雖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即抗辯:「警察打我」,此後也一再以遭警察刑求抗辯。惟查:
(一)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案後,在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初次警訊時,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該左營分局所據以移送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案外人丁○○之供述為證據,並佐以被告承認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其所有為旁證,警方並未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而移送,被告既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何來刑求逼供?況左營分局警員甲○○堅決否認刑求被告,與被告一同被捕之證人 梁家維 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育平九街等時,己○○被帶下來時看見己○○臉上有瘀青,但我沒看見何人打他,在左營分局我們三人沒有人被打,也沒有聽到毆打聲音,那裡是大辦公室我們三人分坐一張桌子,彼此都看得到」、「那裡是大辦公室。己○○錄筆錄時,我們三人分坐一張桌子,彼此都看得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命警方拍攝分局內部情況之照片附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頁至二四頁),該警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確係大辦公室,彼此可以看見,被告對於左營分局刑事組辦公室之情況確如照片所示並無異見,則被告抗辯其於左營分局時被刑求一節顯非事實。
(二)被告又稱在台南市○○○街○○○號丁○○住處被刑求,唯被告提出刑求抗辯後,檢察官命法醫予以驗傷,載明上唇部鈍傷併皮下瘀血、右鎖下部及胸骨部鈍傷併皮下瘀血、右上臂部及右三角肌部鈍傷併皮下瘀血,致傷原因則載為自稱遭警刑求,推斷可自行挫傷。依上開驗傷記載,顯非如被告在偵查中所指陳:「在丁○○家時,警員拿著槍對我,我請他們拿證件出來看,他們就用槍打我的後頸、背等處,制作我筆錄的警員打我最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苟如被告所述,警察以槍打其後頸、背部,則被告之後頭頸及背部理應有傷痕,然法醫驗傷時,上開二部分卻無傷痕,被告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且丁○○證稱:「沒有看到左營分局警察打己○○。」「沒有看到警察單獨帶己○○離開他處。」(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七頁)故被告指稱在丁○○住處被警刑求一節亦非事實。
(三)被告另指稱:我帶警察去姑姑家時,警察從後面壓我在沙發以上,用腳踹我背部,又拉我起來打我胸、頭部,後來帶我出去,坐電梯時又踢打我云云。唯被告之姑姑庚○○證稱:「他們(警方)有三個人,都穿便衣,我本來要跟進去,其中一人個子較大的走過來將我擋住,另二人帶己○○到房間,出來後帶到客廳,客廳弄得很亂。」(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己○○被手銬銬著,我從走道旁邊看過去,有一人將 宏泰 推到旁邊去,之後我就看不到了,客廳牆壁的地上有幾滴己○○血跡,因我有看見己○○臉部流血,刑警都沒受傷。」(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三頁)庚○○並未指警察刑求被告,尤未指稱警察刑求以逼供。庚○○雖又稱:「後來他們帶己○○坐電梯下去,我跟去看見電梯內也有血,他們把他帶到外面時,我還看見其中一人揮手打己○○的頭。」又稱:「其住處大樓之錄影設備,有錄到警員在門口附近打己○○情形」,(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三頁),然與被告自稱警察踢伊,已有不符,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錄影帶查看其內容結果,僅見到其中一警員揮手打己○○的頭。惟此乃因警員不甘被耍,於搜證查贓時帶他們到處亂轉,一時生氣而打被告頭部而已,尚與刑求迫供之情形有間,被告遽此指摘遭警刑求,難以憑信。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當晚十九時五十分許駕車抵達台南市○○○街○○○號丁○○住處,「阿龍」留在車上守候,由己○○空手下車與丁○○見面,尚未完成交易,己○○即為警逮捕,「阿龍」見狀立刻駕車攜帶安非他命逃逸。警察問被告方才逃走之人是誰,俾便追查,被告竟帶同警察到處亂跑,並帶至與本件完全無關之其姑姑庚○○住處,依警察甲○○所證:「有帶去其姑媽及其朋友處、及台南縣市各處(查贓),我們在丁○○處逮捕己○○,他即在丁○○屋外叫喊、撞門柱打滾,不敢(應是不肯之筆誤)進屋,讓載他來之車子跑了。」「我們帶己○○去其姑媽處,屋內即亂撞,並叫其姑媽叫律師說警察打他。」(原審卷第二宗第一○頁)「(己○○亂撞)好像嘴角有流血。」(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我問他車上逃的人是誰,他就用車子到處亂轉亂繞,亦找不到人,最後繞到他姑姑家,到他姑姑家,他就亂撞並說警察打人,是他自己在其姑姑家亂撞,沒有打他。」(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被捕時,立即在丁○○屋外叫喊、撞門柱、打滾,向共犯「阿龍」示警,「阿龍」見狀立刻駕車攜帶安非他命逃逸,被告再帶警察到處亂轉亂繞,最後繞到其姑姑家,其目的無非要讓「阿龍」安全逃離,使警方無法人贓俱獲。且被告始終拒不供出「阿龍」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如果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丁○○,其與「阿龍」俱屬無辜,何不供出「阿龍」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讓警方查證以還清白?被告既在丁○○屋外撞門柱打滾,又在其姑姑家亂撞,被告身上受有輕傷,事屬必然,非警刑求所致。且被告亂滾亂撞,警察為保護被告並避免事態惡化,遂強力制止,縱致被告受有輕微傷害,亦屬必要手段之結果,難謂刑求。
(五)被告又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查獲,在允頌汽車旅館及學甲分局遭警刑求云云。然依被告於學甲分局警訊筆錄所載,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並否認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被告既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刑求逼供之說已屬無稽;何況警員 吳俊祥 、 陳韋臣 均否認刑求被告。吳俊祥陳稱:「在建國路八六號 濟公壇 二樓(學甲)製作筆錄,當時分局重建,借用該處辦公。」「我們即帶回分局,未查贓。」「借用濟公壇辦公,廁所亦在二樓,訊問時其家人在場。」(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學甲分局借用濟公壇辦公之照片四幀附原審卷第二宗第三○頁、三一頁可憑,警方實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刑求被告。
(六)本院前審曾向台灣台南看守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入所時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及被告在看守所之談話筆錄,該內外傷記錄表及被告在看守所之談話筆錄,固記載被告於入所當天,自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應是二十二日之誤)被左營分局之人刑求致胸背臂部受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允頌汽車旅館被學甲分局之人刑求致左臉頰受傷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傷係被告自己亂滾亂撞所致,非遭刑求,已如前述;又若如被告所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允頌汽車旅館被三個警察毆打,其傷勢當不止其所自述之「左臉頰」輕微外傷而已,何況被告亦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其遭刑求,空言主張,要難憑信。
綜上所述,被告遭警刑求逼供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五、七,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其警、偵訊時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佳里鎮購買三錢,以新臺幣一萬二仟元購得,第二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以新臺幣四仟元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一錢;第三次是於十月廿五日在佳里鎮向己○○購買二錢,新臺幣八仟元;第四次是我帶同警方至允頌汽車賓館三一○號要向己○○購買安非他命,己○○發現警察人員即把安非他命放入抽水馬桶欲沖掉,被警方從馬桶中撈起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四四‧六公克,及吸食工具乙組,並在渠皮包內起獲帳冊等證物。」(學甲分局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安非他命是向己○○買的,第一次是九月四日在佳里鎮以一萬二仟元向他購買二錢,第二次是十月七日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以四仟元買一錢,第三次是十月廿五日在佳里鎮以八仟元買二錢,第四次是今天凌晨一點多,我帶警察到南市允頌賓館三一○號房,後來警察在廁所馬桶內(排水口處)查到安非他命十六包。」(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一七頁反面)。
(二)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因持有安非他命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並以電話連絡被告佯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在被告投宿之台南市○○區○○○○街允頌汽車旅館交易。乙○○乃帶同警察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街允頌汽車旅館,警察乃進入被告投宿之允頌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果然查獲被告己○○,以上經過除據乙○○證稱屬實外,赴現場查緝之警員陳韋臣證稱:「是乙○○帶我們去查獲的,我們查獲乙○○,他說毒品向己○○買的,乙○○供出毒品來源,就打己○○之行動電話,乙○○說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有說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因時間太久了,記不得多少,打電話後告訴我,己○○在允頌汽車旅館。」(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五八頁)警員吳俊祥證稱:「先查到乙○○,問其毒品來源,他說向己○○買的,我們說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乙○○打己○○之行動電話,談話內容聽不太清楚,我們約在台南市美麗華大舞廳附近加油站見面,附近有允頌汽車旅館,那時候台南市警車在加油站加水(似為加油之筆誤),我們就打電話給台南市警車之警員告訴乙○○在那裡,就順便由警員押解到學甲分局,我們到允頌汽車旅館,我的同事一個在櫃臺,一個在後面,我們由旅館前面進去,在櫃臺後面有個小窗,是由 鍾久 本出來按電動門,我就從開的門衝進去,先制服 鍾久本 ,將其交給後面的同事,我聽到上面有人走動,我就衝進去看到己○○,就將他逮捕,沒有打他,亦沒有看到別人,只有己○○一人,係二層樓房。」(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
(三)警察在允頌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查獲被告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未及沖走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四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空塑膠袋十一個,有該安非他命及空塑膠袋扣案可稽,扣案之十六包安非他命,經本院前審送請長榮管理學院鑑定結果,確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四四‧六公克,有該院函及鑑定報告附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五五頁為憑。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空塑膠袋均係 林振雄 所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顏政雄所有,於審理中更稱顏政雄於警察到達時自允頌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跳窗逃逸云云,唯查顏政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沒有住在允頌汽車旅館,亦沒跳窗逃走。」(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反面)「有一次己○○打電話給我說因其打電動玩具欠人家的錢,老闆要他還錢,叫我去賓館講和,當時在場的有己○○及鍾久本與我。」「我沒有賣安非他命。」「我走時沒有看到警察,我亦沒有跳窗戶逃走,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與被告同在允頌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被捕之鍾久本亦證稱:「顏政雄沒有在場。」「(當日查獲時己○○稱顏政雄在場而逃走?)他是騙警察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察陳韋臣證稱:「我進去房間(允頌汽車旅館),只看到己○○及鍾久本二人。」(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因安非他命很大包沒有被(馬桶的水)沖掉,所以被我查獲的。」(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反面)另一警察蔡茂森證稱:「剛才己○○所說的有第三人逃走,那現場之窗戶之開啟之角度不能全開,其角度也無法從窗戶跳出逃走的,當天我的印象是鍾久本出來開門,我在前面,他看到我,我就說警察臨檢,就先將鍾久本控制住,樓上的人就是己○○,他在跑步,上層是房間,下層是地下停車場(應是車庫之誤),上層有人在跑步,亦有沖抽水馬桶之聲音,我們就跑上去,我在前面,陳韋臣在後面,我們上去就看到同事已將己○○壓制在地上,安非他命是用塑膠袋包裝著,是透明的,很大包沖不掉而被查獲。」(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依上述各該證人所證,可知顏政雄於警察到達之前即已離開允頌汽車旅館,扣案之十六包安非他命等物非顏政雄所有,否則顏政雄豈有不將貴重之安非他命帶走之理?鍾久本於原審復證稱:警方在允頌汽車旅館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己○○所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益證扣案之十六包安非他命等物確是被告所有無疑。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允頌汽車旅館第三一○號房間之窗戶可開啟,欲跳窗而出並非難事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幀,以證明警察至允頌汽車旅館時,顏政雄跳窗而出,扣案之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云云。然查允頌汽車旅館三一○號房間一樓之窗戶係固定葉片式氣窗,不能開啟。二樓之窗戶有二處,其中在樓梯間者較小,且距樓梯之樓板甚高,攀爬不易;另在浴室者,雖較大並可自內向外開啟九十度,唯其高度距地面有數公尺,窗外有花檯之鐵欄杆,且係位於三一○號房間之正面,即正門(車庫門)之上方,窗戶不能全開,亦不易跳出。以上情形有本院前審命警察至允頌汽車旅館三一○號房間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九頁至二一四頁可憑(辯護人提出之四幀照片與警察拍攝者,窗戶格式相同,但不夠詳盡)。依被告所指,若顏政雄在二樓跳窗,因事起倉促,必自浴室窗戶跳出,不可能回頭下樓至樓梯間跳窗,然因浴室窗戶
不易跳出,不但距地面甚高且有被陸續自正門進入之警察發現追捕之危險,所謂顏政雄跳窗而出云云,殊難想像,何況顏政雄否認其事。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稱進入房間時,僅看見己○○及鍾久本二人,另聽到一種聲音,不知是什麼聲音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其既不知道是何聲音,自不能推定是顏政雄跳窗而出之聲音。至於鍾久本於警訊時固曾稱警察進入後,二樓之綽號「日本仔」可能跳窗而逃云云,唯其既不知「日本仔」係何人,且其如前所供:「顏政雄沒有在場。」「(當日查獲時己○○稱顏政雄在場而逃走?)他是騙警察的。」亦難遽認扣案之十六包安非他命等物係顏政雄所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再辯稱顏政雄之綽號為「日本仔」,唯顏政雄陳稱其綽號「 阿輝 」,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堅決證稱:沒有住在允頌汽車旅館,沒跳窗逃走,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反面、第八九頁、第九○頁)。依上所述,被告辯稱顏政雄於警察到達時自允頌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跳窗逃逸,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係顏政雄所有一節,無非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五)被告雖辯稱與乙○○有金錢恩怨,其係挾怨誣攀,唯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並未陳述與乙○○有仇怨,迨審理中始為此主張,已難輕信,況乙○○於偵查中陳稱:「(和己○○有無仇恨?)沒有,我講的是實在。」(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一八頁反面)且乙○○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所供詳實,前後一致,警察去允頌汽車旅館查緝,果然查獲被告所有之大量安非他命,足證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並非挾怨誣攀被告。至於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口稱:「我未向他買安非他命,但他有欠我錢,警察要我這麼說。」「(訊問其對警訊筆錄之意見?)向他買安非他命部分不正確,其他是對的。」對提示偵查筆錄問其有何意見時則稱:「外邊有很多壓力」,原審追問其是否己○○方面給予壓力,則又點頭稱是(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故乙○○嗣後之翻異前供乃在壓力下所為,無足為採。另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稱:「我沒有向他(己○○)買安非他命。」「沒有向他買,他欠我錢,又叫人打我,故被警察抓到時,說向他買的。」「(為何你說外邊有很多壓力?)因為我說謊話,有良心壓力。」(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你在法官面前,法官說己○○有施壓力給你,你點頭?)是我良心壓力,並非它的壓力。」(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一三一頁反面)其言詞閃爍,左袒被告之情,不言可喻,自難憑信。證人 楊隆琪 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雖證稱:見過被告與乙○○有爭吵,口氣很不好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另證人 謝國賓 亦稱:乙○○與己○○曾因電玩帳吵架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被告與乙○○縱曾因電玩帳吵架,然非深仇大恨,乙○○實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再依被告於乙○○打電話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時,不假思索即告知其在允頌汽車旅館,並約乙○○前來,職是之故,彼二人縱曾因電玩帳吵架,事過境遷,均已不計前嫌,乙○○又豈有捏詞誣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二、五、七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關於事實欄三、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一)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指證綦詳,其證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在台南市○○區○○○街○○○號我住處樓下,向己○○以新臺幣三仟元之價錢購得夾鍊袋裝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左營分局警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仍當庭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訛(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雖丁○○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十九包及空夾鍊袋、電子秤等物,惟辯稱這些東西是朋友寄放在那裡的等語。雖舉不出該物係何時、何因、由何人寄放,然亦無法證明這些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之前,即由丁○○取得藏匿,自與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向被告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何矛盾之處。
(二)事實欄四之事實關於丁○○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依警察之指示打電話給出售毒品予伊之被告,佯稱欲向被告購買六萬元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丁○○上開住處交易,埋伏之警察乃逮捕被告各情,業據丁○○及與丁○○一同被捕之梁家維、刑警甲○○證述屬實。丁○○證稱:「因為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我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己○○,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我住處樓下交易安非他命時,適為警查獲。」(左營分局警卷第五頁)「那時我打電話是要向己○○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好價錢,要買六萬元之安非他命。」「是被警察查到後,警察叫我約他出來,並向己○○講買越多越好。」(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梁家維證稱:「我涉嫌毒品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左營分局警卷第七頁反面)「當天我們被警查獲,警察叫丁○○打電話叫己○○去。」「丁○○用手機聯絡己○○。」「丁○○叫己○○拿一兩或二兩安非他命來。」(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甲○○證稱:「當時○○○區○○○街○○號先查到丁○○安非他命,丁○○供出是向己○○購買的,我們就叫丁○○打電話叫己○○出來,他是在育平九街住處打電話的,丁○○打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己○○,她有說要向己○○購買安非他命,對於購買數量及價錢,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丁○○打電話後,說己○○馬上就會過來,大約二十分鐘後己○○就到了。育平九街五一號係透天房屋,己○○打電話進來,我們確定後就衝出去,他們旁邊有車子,車子裡面有人,當時己○○就喊你們幹什麼,那部車子就開走了。」(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彼等所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唯其在警訊亦供稱:「我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三仟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分,丁○○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這支是綽號『阿龍』男子購買給我使用,因當時我和『阿龍』在車上,我和阿龍都和丁○○在電話中談論價格少算一點,並說不要帶肉粽(人員不要帶太多過去),之後我就前往查獲地,因綽號『阿龍』男子叫我前去找丁○○收安非他命販毒金錢,確實金額我不知道,因丁○○會知道價格,沒想到前去收錢就被警方查獲到。」「(對警方訊以為何被捕後帶警察在台南市區遍尋阿龍不著?)我有這種心態要牽著警方在台南市區亂撞,藉以警方不會查緝到我朋友,讓時間久之後,知道我出事,另外帶同警方在我姑姑家中十三樓住處一方面是要看我兒子,另外一方面暗示我姑姑我已經被警方查獲,並在我姑姑家中演出自殺(亂撞、打滾等情事),藉以警方緩和查緝我周遭朋友事情。」(左營分局警卷第二頁、第三頁)於原審初訊則稱:「(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與丁○○相約在 曾女 住處外見面為警查獲?)有此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稱:「不是我接電話,那支行動電話是綽號『阿龍』的,不是我的,我沒有在用那支行動電話,『阿龍』接到電話後,就叫我去找丁○○出來,『阿龍』沒有跑,只是將車子轉頭,丁○○與我下來時,『阿龍』不知到何處去了。」(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反面)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與「阿龍」者確於接獲丁○○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後,一同驅車至台南市○○區○○○街○○○號丁○○住處交易,抵達該處,「阿龍」留在車上守候,由己○○空手下車與丁○○見面,尚未完成交易,己○○即為警逮捕,因被告立即在丁○○屋外叫喊、撞門柱、打滾,向共犯「阿龍」示警,「阿龍」見狀立刻駕車攜帶安非他命逃逸。此次未能當場扣得被告等所欲販賣予丁○○之安非他命,即為此故。亦證「阿龍」者與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否則為何見情形不對,心虛之餘即駕車攜帶安非他命逃逸?
(四)被告辯稱丁○○係自己有販賣安非他命嫌疑而為卸責,故意誣攀,然丁○○堅詞否認,並稱:「因為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我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己○○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我住處樓下交易安非他命時,適為警查獲,己○○因而懷恨我,所以才供稱曾向我購得安非他命。」(左營分局警卷第五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稱:「己○○是因我約他出來,被警抓到,懷恨而指稱我販賣毒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反面)被告空言指稱丁○○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不足憑信,所謂丁○○故意誣攀一節,亦屬無稽。
(五)丁○○雖曾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以前,向己○○)買了很久,買了多次,記不得次數,因有一次他拿了錢未給貨,他亦失蹤。」(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六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向其買幾次?)最少二、三次,一次三千元,」然其所供語焉不詳,復無其他佐證,故除了前述於事實欄三、四部分以外,尚難遽認被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
(六)被告另辯稱:其曾與戊○○共同毆打丁○○之男友,丁○○係懷恨報復,才誣稱其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經本院借提戊○○訊問時,礙於情面竟供稱:「我今日精神不好,拒絕回答」,因本案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已如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覆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三、四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五、關於事實欄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憑江立部分:
(一)事實欄六之事實業據證人馮江立指證綦詳,其證稱:「我有帶領警方前往台南縣西港加油站前並約定己○○,而己○○稱有三包,每包三十八‧五公克,計十二萬元,結果己○○只拿了乙包三十八‧五公克安非他命,就因警方上前盤查而駕車衝撞警方逃脫。」(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警察要我和己○○聯絡說有人要買安非他命三兩,約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加油站交易,我們就過去埋伏,結果是己○○他弟弟駕車前來,看到警察追捕,就駕車衝撞警察逃逸,現場留下一包安非他命。」(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所附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該案被告馮江立之筆錄)雖馮江立就何人駕車送安非他命前來,所供前後有異(詳見後述),然其確有與被告聯絡,佯稱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果有人送安非他命前來,且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屬明確。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刑警 劉文夏 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馮江立販賣毒品案件時,到庭證稱:「後來馮江立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過來,我們就逮捕他,並在他車上查到安非他命。」(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馮江立說他是幫己○○帶安非他命給郭猛得抵債,他欠己○○的債,我們就要求他聯絡己○○出來,他就打電話跟己○○聯絡,說這邊有人要買大量的安非他命約十二萬元,並約在台南縣西港鄉加油站前交易。」「我們分二輛車,馮江立坐在前面的車,另一輛跟在後面,有兩個警員陪同馮江立佯裝是要買毒品的人,後來有一個人開一台車就過來馮江立坐的那輛車旁,將車窗搖下來,手中有三包毒品,那人就把其中一包遞過來說要給我們驗貨,結果跟在馮江立所坐之車後面的車突然向前要攔阻拿毒品來的那台車,結果被他強力衝撞逃逸,現場留有一包安非他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反面筆錄影本)。刑警 郭憲珉 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馮江立販賣毒品案件時亦到庭證稱:「接獲線報,包括我在內,還有劉文夏及 姜國榮 其他兩位警員到奧斯卡電影院放映室內查到郭猛得有施用安非他命,他說安非他命是向馮江立買的,並表示要配合我們逮捕馮江立,他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和馮江立聯絡上,他在電話中表示他要五仟元的安非他命,看馮江立可否在今天送過來,馮江立說可以,並約好送到放映室來,我們在放映室旁的樓梯埋伏,等馮江立前來就將他逮捕,我們在他身上及車上均有查獲安非他命。」「他(馮江立)表示是幫己○○帶安非他命給郭猛得抵債,但我確信郭猛得是直接和馮江立聯繫,也從來未聽郭猛得表示他曾向己○○購買安非他命的事,將馮江立帶回分局後,他主動說要聯絡找出己○○,他就和己○○聯絡表示要買大量的安非他命,並約在台南縣西港鄉加油站交易。」「我們有二輛車過去,我和姜國榮及馮江立坐在前面那輛車,我們佯裝成要買毒品的人,因馮江立曾向己○○表示他要帶人來看貨,我們在西港加油站前等,有一部車開過來打信號示意,和我坐的車並行,並搖下車窗後,車內就一個人將一包毒品送過來給姜國榮察看,姜國榮騙他說要拿錢給他,準備伺機逮捕時,後面那輛待命的車,突然衝向前來,但未及堵住,帶毒品來的那人所駕的車就逃逸了。」「我確定馮江立是直接和己○○聯繫。」(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筆錄影本)另郭憲珉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我們抓到馮江立馮後,在分局供出毒品是向己○○拿的,當時就告訴我們己○○的名字了,我們問他願不願配合把己○○約出來,他說願意,就打己○○的行動電話。」「馮江立打己○○的行動電話,是馮江立自己打的,我不知道號碼」(本院前審卷第三宗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馮江立被警查獲後,以電話與己○○聯絡,佯稱要購買安非他命,未幾,果有人駕車至約定之西港加油站,然因駕車前來之人發現有異而強力衝撞逃逸,現場留有一包安非他命。關於駕車前來之人為誰?馮江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馮江立販賣毒品案時,陳稱係己○○的弟弟駕車前來;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卻陳稱是一個叫「 阿宏 」的人。馮江立前後所供不一,以當時係深夜時分,且馮江立並未趨前靠近送毒品前來之人,故其未能認清送毒品者究係何人,自屬可能,因此馮江立以猜測之詞謂送毒品前來者係某某人云云,不可盡信,亦不能遽認即是被告。而參與圍捕之刑警均不認識己○○亦未看清楚係何人,劉文夏稱:「我沒看清楚是誰開車。」姜國榮稱:「沒有看清楚。」郭憲珉稱:「車上只有一個人,我沒有看清楚到底是誰。」(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二宗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三宗第三○頁筆錄)該三位刑警亦同樣不能確認係被告自己送安非他命前來。然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當時我在家中睡覺,電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接聽的,安非他命亦是由阿明送去現場。」「當場查獲(阿明)安非他命合計三十八‧五公克。」「阿明年約十九歲。」(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頁筆錄影本)送安非他命至西港加油站販賣之人既係被告所稱已滿十八歲之「阿明」其人,而馮江立打被告之電話,依馮江立之供述係被告自己接聽,並與被告約定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惟安非他命卻是由「阿明」送去現場,可見「阿明」係受被告之指示,送安非他命至約定之西港加油站現場擬交付予馮江立,被告與「阿明」乃是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否則馮江立並不認識「阿明」,如何可能因馮江立一通電話,「阿明」即攜帶大量安非他命赴現場販賣予從未交易過之馮江立?是以,被告所辯當時伊在家中睡覺,電話是綽號「阿明」接聽的,安非他命亦是由阿明送去現場,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一節,要屬飾卸己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阿明」駕車抵達西港加油站前,取出安非他命欲交付時,埋伏之警察上前攔截,「阿明」發現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警察則在現場扣得「阿明」匆忙間掉落之安非他命一包,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毛重三九.四○公克,驗餘毛重三九.三五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影本附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六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馮江立尚未完成即被查獲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六、被告因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對於以何價錢購入安非他命,以何價錢出售,均堅不吐實,致無從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利潤,第按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其風險甚大,刑責亦重,因此安非他命貨源有限,且價格昂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必從中圖得相當利潤,否則豈有費時費事,且承擔被查獲遭判重刑之風險,販賣安非他命予非親非故之人,卻無從中圖利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即供承其無職業,並經證人楊隆琪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反面)。而被告在此之前即三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月,八十七年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若非販入安非他命轉售以從中營利,如何挹注其生活及長期施用毒品之所需?是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議。
七、安非他命係毒品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己○○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二、三、五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丁○○並且完成交易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關於事實欄四、六、七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丁○○、憑江立而未完成交易部分,因該三人係經警授意而打電話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雖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真意,且依約定自行或推由共犯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唯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前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非法持有罪。被告前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其他未敘及部分與之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法院應併予審判。被告與「阿龍」就事實欄四之犯罪;與「阿明」就事實欄六之犯罪,各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上有二種刑之加重,依法遞加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不當之處:(一)被告有與「阿龍」、「阿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出售約一公克重安非他命予丁○○,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三)事實欄六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予馮江立未遂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審判。(四)扣案現金六萬八千三百元係被告之姑母庚○○託其繳納汽車價款七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詳如後述,原審誤認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而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帳冊二本,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詳如後述,原審誤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九、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累累又在假釋中不知悔改再犯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累犯刑章,於假釋中也未稍歇,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玖點肆公克,驗餘毛重參玖點參伍公克)、壹拾陸包(毛重肆肆點陸公克),均依法沒收併銷燬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乙○○,所得財物共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空塑膠袋十一個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其犯罪預備(裝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十、扣案現金六萬八千三百元係被告之姑母庚○○託其繳納汽車價款七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此據被告於被查獲之初即供明其事(學甲分局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五、第六頁)。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其確有委託己○○繳納汽車價款七萬元云云,且提出車籍資料影本三份為證,上開車籍資料確可證明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有買入日產一九九五西西小自客一輛。另證人即經手出售汽車予庚○○之汽車公司職員吳崇銘證述確賣汽車給庚○○,車款尚未付清(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一、四二頁筆錄),可見被告所辯該六萬八千三百元現金係受其姑母之託代繳車款而尚未繳交等語,即屬信而有徵。至於庚○○原交付七萬元給被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被查獲時所扣押之現金為六萬八千三百元並不相符一節,被告陳稱伊花去二千元云云,被告受人託付交付車款復又私行花費部分款項,似非正辦,然以被告與庚○○誼屬姑侄,乃係至親,其因急用而暫將款項挪用部分,只要屆時悉數繳清七萬元,或向庚○○說明其事,庚○○當無異議。是以被告辯稱扣押之現金為六萬八千三百元非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款,應可採信,尚難以現金六萬八千三百元係自被告之手提包內搜獲,即率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而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二本,被告己○○於初次警訊中供稱:「在手提包內查獲一本怪怪新村農民銀行儲金記帳本及一本筆記本是我所有,記載內容是我胡亂記的,沒有什麼意思」,與被告在審理中所稱帳冊係謝國賓交與收帳並由其另行抄寫等語並不相符,惟證人謝國賓於原審證稱:伊羈押看守所前有交二本記事本請被告抄寫云云,且帳冊上之人名類皆綽號而無法查證,所記載之文字及數字又隱晦不明,無從解讀,顯難認定係屬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記事,該二本帳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十一、依卷內資料有關案外人供述,被告似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匡 李玉娟 、鍾久本、郭猛得之犯嫌,惟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各該部分犯罪,本院併予敘明如次:
(一)匡李玉娟於警訊供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鴻泰 之男子以三千元之價格在台南市○○路上購得一小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卷第四一頁筆錄影本)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出售安非他命予匡李玉娟情事,並辯稱:伊不認識匡李玉娟。查匡李玉娟所謂「鴻泰」者,是否即為被告己○○,已非無疑,而匡李玉娟離家出走,現所在不明,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屢次傳訊無著,致不能質明其所說是否屬實。另查獲匡李玉娟並訊問 匡女 之刑警 梁政邦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沒有進一步追查匡李玉娟所說的出售安非他命之人,伊不知匡李玉娟現住何處,查到匡李玉娟當時,匡李玉娟是離家出走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是以自難僅憑匡李玉娟前述不確定之供述,即率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匡李玉娟之犯行。
(二)鍾久本於原審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去允頌汽車賓館是己○○載我去的,我要去向己○○買安非他命,我先用電話與之聯繫,他來中華北路載我去。」「(與己○○安非他命往來)每星期約買一萬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反面)「(與己○○從頭至尾買賣安非他命?)有三、四萬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惟被告亦否認有此事實。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允頌汽車旅館,警察叫門時是鍾久本前來開門,而鍾久本並未配合被告之辯解謂查扣之物係顏政雄所有,致被告有所不滿,一度供稱其安非他命係向鍾久本購買,查扣之安非他命、帳冊、等物是鍾久本所有,雖此為鍾久本所否認(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反面、一四五頁),然鍾久本因被告謂其販賣安非他命,查扣之犯罪證物亦是其所有,其懷恨在心而故為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即不無可能。觀諸鍾久本於查獲之初即向警供稱伊當天有在允頌汽車旅館吸食安非他命,伊不知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其認識己○○約二星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七、第二○八頁警訊筆錄影本),鍾久本於警訊時根本未供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與其在原審前述所供有所不符,再參以鍾久本與被告既僅認識二星期,亦不可能如其於原審所供每星期約買一萬元,從頭至尾買三、四萬元安非他命,從而鍾久本於原審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顯然不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鍾久本之犯行。
(三)馮江立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欠被告的錢,故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郭猛得,每次抵一、二千元之債務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三○頁)惟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郭猛得,辯稱伊不認識郭猛得。而郭猛得亦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稱不認識被告己○○(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至四一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郭猛得筆錄影本)。況馮江立既稱為被告代送安非他命,卻又辯稱:「己○○要我拿裝在一個化妝紙盒的東西到高市奧斯卡電影院的機房內給郭猛得,我不知那是安非他命。」(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既稱不知所送何物,卻又稱代送安非他命,每次可得一、二千元,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自不得僅憑馮江立片面且不合情理之供詞,而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郭猛得之犯行。以上三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