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誠泰商業銀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變造之「 張益鳴 」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簽帳單肆張上偽造之「張益鳴」署押肆枚,均沒收;又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上開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誠泰商業銀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簽帳單肆張上偽造之「張益鳴」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吳先生」之男子所購得之遠東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一張係屬偽造之信用卡,張益鳴身分證一枚(以張益鳴遺失之身分證換貼甲○○之照片)係屬變造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張益鳴」名字,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號「燕揚資訊公司」加以行使,購買價值約七千三百五十元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益鳴」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益鳴本人及原發卡之遠東商業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待該店業務員 許景棠 刷卡完成,並核對上開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資料後,甫辨識出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時,甲○○乍見東窗事發,竟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趁許景棠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仍置於櫃臺上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得手後意欲逃離,許景棠及該店副店長 林永川 見狀,遂趨前共同圍捕,詎甲○○為脫免被逮捕,竟當場施強暴,連續揮拳毆擊林永川,幸經林永川閃躲得當未被擊中,許景棠與林永川一路追捕甲○○十餘分鐘,甲○○才將搶得之贓物丟棄路邊,嗣為警於是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甲○○逮捕,並扣得該偽造之信用卡一枚及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另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一枚則因甲○○藏放在皮夾內而未被警員尋獲。
二、甲○○因前開所購得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已被扣案無法再使用,遂再以上開自稱「吳先生」之前所留之行動電話與該「吳先生」聯絡,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台北火車站,亦以三萬元之價格購得誠泰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甲○○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購得上開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一枚及上開未被查扣之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一枚,於當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金玉興 銀樓加以行使,購買金項鍊一條(含墜子)總重二兩三錢九分三厘,價值三萬零五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益鳴」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益鳴本人及原發卡之誠泰商業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金項鍊一條(含墜子)後即交給「吳先生」,待該銀樓負責人 蔡維陳 刷卡完成,並向誠泰商業銀行查詢該信用卡號後,發現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時,當場向警方報案,甲○○來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一枚扣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持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一枚,向金玉興銀樓購買金項鍊一條(含墜子)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維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張益鳴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並有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一枚扣案、真實之張益鳴身分證影本一枚附卷可稽,及信用卡簽帳單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該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核先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至燕揚資訊公司刷卡購買電腦中央處理器及為脫免逮捕向人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上開物品之行為,辯稱:我與商家已完成交易取得中央處理器,將信用卡取回離開該店後,商店人員才追出來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我因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被店員發現是偽卡後,我東西拿了就往門外跑,店員要攔我,被我揮拳掙脫。」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店員發現你持偽卡時,你為何將中央處理器強行帶走?)有,因我緊張。在店門口我就將處理器丟還給他們。」、「(你有揮拳打店長林永川?)我並未惡意打他,因他們要抓我,我掙脫後,有甩手,但未打到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不諱。
(二)被害人許景棠警訊時及於偵查中指述:「‧‧‧我在辨識真偽卡時,置於櫃檯上的電腦中央處理器即被甲○○搶走,我立即前去抓 高嫌 ,我們副店長林永川也前去抓高嫌,而與高嫌發生打鬥,而高嫌連出數拳要打副店長林永川,而被高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我懷疑是偽卡,我叫林永川來處理,被告即趁我們不便搶了中央處理器即往外跑,有跌倒,我們上前圍捕,被告有揮拳打林永川,但沒有打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林永川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見到公司門市部員工許景棠呼叫搶東西,我才知道,並加入圍捕搶嫌。」、「我見到許景棠拉住高嫌,我就加入逮捕,雙方進入打鬥,而高嫌身體強壯,並連出數拳要打我,均被我閃過,所以沒被打到,因而被高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第七頁)。可見被告確有搶奪財物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甚明。
(三)又被告持用上開遠東商業銀行VISA卡係偽造之信用卡,業經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職員 杜巧玲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警訊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並有遠東商業銀行VISA偽卡一枚、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扣案(見卷附領結正本)及信用卡簽帳單二張(一式二聯)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係發卡銀行用以表示授信予信用卡正當持有人一定信用額度之憑證,其背面簽名則係正當持有人用以表示其有正當持用權及刷卡消費時辨識身份之用意;而信用卡簽帳單係信用卡持有人用以信用消費並承諾就其上款項負清償責任之憑據,性質上均屬私文書之一種;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信用卡之處罰,增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次按國民身分證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將購得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簽署「張益鳴」名字,而後分別持該二張偽造信用卡與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加以行使,向「燕揚資訊公司」購買價值約七千三百五十元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未遂,向金玉興銀樓購買金項鍊一條(含墜子)既遂,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益鳴」之署押四枚(一式二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詐購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尚未得手,仍放在櫃檯,然乍見東窗事發,竟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趁許景棠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仍置於櫃臺上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得手後意欲逃離,許景棠及該店副店長林永川見狀,遂趨前共同圍捕,詎甲○○為脫免被逮捕,竟當場施強暴,連續揮拳毆擊林永川,幸經林永川閃躲得當未被擊中,核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益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購物時,同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信用卡)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張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第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第二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成立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事實欄二部分(以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向金玉興銀樓詐購金項鍊一條部分)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有關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有關扣案偽造信用卡、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之照片及在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張益鳴」署押之沒收,係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因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應在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卻在準強盜罪項下諭知沒收,而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卻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以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向金玉興銀樓詐購金項鍊一條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徒思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誠泰商業銀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簽帳單四張上之「張益鳴」署押四枚,係屬偽造,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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